第十九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将申请列入免税图册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安徽法制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依据遗失声明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税车辆因事故、被盗抢等原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被破坏、涂改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车辆的原始档案资料、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相关证明,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转籍车辆在转籍过程中丢失完税证明正本的,转入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遗失声明、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办理车购税档案转入手续,填发完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 车购税征管档案包括实物(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车购税业务后,应及时对车购税征管档案进行整理、存档。车购税征管档案包括征税车辆档案、免(减)税车辆档案和退税车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征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免(减)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或《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符合免税条件的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退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购税原征税车辆档案; (二)《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车)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原件; (五)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的证明或注销车辆号牌证明以及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六)税收收入退还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征管办法的规定为车主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完税证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专证专用、先领先用、顺号使用、微机填开的要求使用完税证明,并建立完税证明票证帐簿,详细登记完税证明的调入、使用、损耗、结存等事项,保证帐、表、证相符。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置专门票证仓库或保险柜存放完税证明,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票证安全。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完税证明的收发交接制度。在使用完税证明前,应认真进行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时,应整盒停止使用,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作废的完税证明交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保管,省国家税务局对作废的完税证明定期集中清理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完税证明的使用情况,于每年6月20日前,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并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2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月末按规定采集并传递《车购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车购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编制以下报表: (一)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见附件1);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月报表(见附件2);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月报表附表(见附件3); (四)车辆购置税免税月报表(见附件4); (五)车辆购置税免税车辆明细表(见附件5)。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如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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