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的应缴数额;二个月以上不申报的或据地税机关通知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和核定该单位和个人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缴费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经办“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的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全额划转到财政部门的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抄送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地方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 缴费单位缴纳申报的情况; (三) 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 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缴费单位了解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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