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 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 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 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和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 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三) 伪造、变造缴费登记的; (四) 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的。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考核以征集率为主。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征集率=税务机关征收入库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同期应征数 第三十七条 参保扩面实施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地税部门参与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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