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1997-08-0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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