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山东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监督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 山东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扣缴义务人名称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申报代征的车船税税额。扣缴义务人必须区分车辆类型、按照各车辆类型的数量、整备质量等项目合计数填写本表。 二、本表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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