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发[2008]6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5
摘要:为了切实加强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的管理,合理减轻连锁经营企业的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总、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证明(如为租赁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总机构汇总的各分支机构上一月份和上年底的收入及费用明细表;

  (五)各分支机构的人员人事、工资关系由总机构统一管理的相关证明及上一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国税局同意汇总纳税的批件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纳税人须提供)。

  第七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提出对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认定意见后,由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依次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提交市局征收管理处审批;认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由税源管理岗向纳税人核发《不予汇总纳税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八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负责复核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提出复核意见后,提交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向纳税人核发《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或《不予汇总纳税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九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申请汇总纳税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和第八条 规定,对申请增加的分支机构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于分支机构房屋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导致需要增加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汇总纳税税种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和第八条 规定对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一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审批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规定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及税种,由总机构统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或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发票,统一管理,其下属的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管辖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对应的稽查局统一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章 汇总纳税资格取消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核实已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汇总纳税连锁经营企业,市局和基层局均有权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六条 经市局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应当由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同意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七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应当由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和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依次审核审批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八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其总机构发生内、外资转换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自动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发生其他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其汇总纳税资格予以保留,但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调查核实其变更后是否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 件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 规定,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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