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3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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