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酒店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B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为:法律适用不当。《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经营范围”,因此,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行为属“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合伙企业法》第94条第2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即使我店的行为已违法,也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94条第2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处罚,而市工商局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5项定性,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属适用依据错误。另外,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行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才能进行处罚。而我店在接到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收到工商局的限期改正通知,工商局在未限期通知改正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程序违法。 B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采纳了工商局的意见,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分析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使职能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4〕第186号)明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在查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时,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包括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行使职权以及依据第14条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按照上述行政规章、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5项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定性,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处罚;只有属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94条第2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2款虽然作了“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法规作了规定的情况下才需适用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如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卷烟零售就应当适用《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如行为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就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见工商企字〔2006〕143号)。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未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因而对本案当事人应当直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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