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轿车适用增值税征收率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国税流字[1999]47号 1999-07-09 税屋提示——依据内国税流字[2000]6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对旧货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轿车适用增值税征收率问题的请示》(锡国税综字[1999]253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及销售不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论纳税人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其征收率均为6%;外购使用过的上述货物直接销售的,以及进入二次流通领域经营的旧货,其征收率均为4%。 特此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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