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2014]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社保厅省军区政治部浙江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06-19
摘要:为保障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稳定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社保厅省军区政治部浙江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浙政发[2014]25号       2014-06-19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力社保厅、省军区政治部制定的《浙江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

2014年6月16日

浙江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稳定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浙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省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就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浙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系统是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同级人民政府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由省军区系统收集汇总各驻军单位随军家属安置需求,送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用人单位编制职数、用工需求等情况,制订安置计划,下达安置任务,办理安置手续。每年3月底前集中办理一次。

  第八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单位职级相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按照公务员转任相关规定,实行计划安置。符合上述原则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接收单位收到安置计划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转任手续。

  第九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单位岗位相近原则,根据具备相应条件随军家属的年龄、学历、专业和数量等相关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直接考核聘用或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聘用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省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进行安置。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由省军区系统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因公(战)致残(一至六级)、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奖励、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0年以上军人的随军家属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可在随军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或有意愿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督导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新招录职工1?5%的比率,明确安置计划。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在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中公开择优聘用。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接收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随军家属符合国有企业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国家鼓励就业、政府扶持就业范围。通过完善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发放生活补贴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 完善随军家属就业服务。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设立“随军家属服务窗口”,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发布就业和培训信息、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免费保管档案等服务。每年集中举办1至2次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会,积极推荐就业岗位。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全程服务,对其中特别困难的实行“一对一”跟踪服务。对免费成功介绍登记失业随军家属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业中介机构,按每人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五条 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鼓励和倡导企业特别是大型民营企业积极吸纳随军家属,对吸纳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随军家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人数60%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公益性岗位援助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保证有就业意愿的随军家属实现就业。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岗位遇有空缺确需补充人员的,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随军家属。

  第十七条 实行促进就业的过渡性措施,对随军6个月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政府生活补贴由当地财政列支,不能与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创业的随军家属,在市场准入、金融扶持、税费减免、创业服务、就业援助等方面,按照国家和各地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可在创业地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从事其他项目的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给予100%贷款贴息、其他随军家属给予50%贷款贴息,贴息期不超过2年。对2名以上随军家属设立合伙企业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额度由各地自行确定。

  支持随军家属开展网络创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经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认定, 可参照享受高校毕业生网络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创办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第二十一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开发后勤服务性岗位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驻浙部队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随军家属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鼓励随军家属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应当依托高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技能培训基地。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与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合署,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力社保厅。各市、县(市、区)也要相应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统筹和协调,细化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编制使用的相关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从事社区工作的随军家属相关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促进就业所需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安置的计划核准、推荐就业、技能培训和相关协调工作。

  国资部门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的随军家属协调安置工作。

  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享受就业创业相关税费的减免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的考核内容。

  强化社会荣誉褒奖力度,大力宣传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先进事迹,对接收安置力度大且成效好的单位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下达年度安置计划;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建立信息互通和联合督导机制,及时准确掌握用人单位岗位空缺情况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需求,对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驻浙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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