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条款修订] 国务院令第657号 2014-11-27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9年9月30日起,本法规做了修订,具体修订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修订版)。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税屋提示——依据国发[2017]57号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自2017年12月25日起,本法规部分内容暂停执行,具体可见国发[2017]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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