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24
摘要:为与相关法律表述一致,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将原“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将原“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将“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改为“监管方式”,并对调整项目的填制要求进行规范。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2016-3-24

  税务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3月2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本法规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十五、备案号”项下的第(三)项内容停止执行。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8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5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85号,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申报单位”、“运输方式”、“提运单号”、“监管方式”、“备案号”、“许可证号”、“运费”、“保费”、“随附单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数量及单位”、“版本号”、“货号”和“海关批注及签章”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新增“贸易国(地区)”、出口“原产国(地区)”、进口“最终目的国(地区)”的填制要求;为报关人员准确填写“其他说明事项”栏目,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项目的填制规范。

  三、删除“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报关单打印日期/时间”、“报关员联系方式”等已失去法律依据或不具备监管意义的申报指标。

  四、为与相关法律表述一致,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将原“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将原“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将“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改为“监管方式”,并对调整项目的填制要求进行规范。

  五、为解决部分因商品项数限制导致的物流凭证拆分问题,报关单商品项指标组上限由20调整为50。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特殊区域内或者不同特殊区域之间流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特殊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货物流转应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原则,在同一特殊区域企业之间、不同特殊区域企业之间流转的,先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后办理出境备案手续,在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流转的,由区内企业、区外企业分别办理备案和报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同时废止。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将调整,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税屋附件[条款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2016年3月2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三、收发货人

  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编码。编码可选填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10位海关注册编码任一项。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同时注明被委托企业的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

  (四)使用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收发货人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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