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新《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就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00年下发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已失效对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进行了规范,同时在2007年8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对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一次调整。 一、新《核定征收办法》的五大变化 二是限定了核定征收的方法。将原来的核定征收办法由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三种限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取消了其他方法。 三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原来规定仅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求参加汇算清缴,新《核定征收办法》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在年规定的时限内均需进行汇算清缴。 四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取消了原来征收办法中“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 五是规定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新《核定征收办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二、新核定征收办法没有解决的问题 2、核定征收办法太少。新《核定征收办法》仅规定了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办法,对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核定方法进行了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欠缺考虑的,不能够完全包含所有核定方法,应该说这是新《核定征收方法》的一大败笔。举例说明:如果一个企业当时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也无法提供账册来准确判定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那么事后税务机关进行核定时,在新《核定征收办法》里就找不到核定方法,因为如果是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话,则没有办法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总额,如果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话,根据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对企业当年度的预先核定,对于这种事后核定也无法适用。 3、缺少对核定征收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核定征收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中,笔者这里所述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责任,而是指纳税人因核定征收而导致多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相应税款缴纳责任或退税的权利。根据新《核定征收方法》的规定,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则上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实行实行多定不退,少定补征的方法,可以说是对于纳税人的一种未准确核算的相应惩罚措施。但是,如果纳税人在不同年度或同一年度内因采取不同征收方法而导致的相应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会导致纳税人的异议,如在核定征收与查帐征收发生变化时能否进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如纳税人因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而导致账面利润太多或太少时,税务机关能否依利润太高或太低而进行调整征收方法?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应当加收?这些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纳税人应纳税款预期的不确定性,与市场经济追求稳定可预期的价值目标是相违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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