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8-15
摘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号商24号。 法定代表人白路,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上

省地税局2015年6月1日受理白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常州地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排白路公司查阅了行政复议资料,听取了白路公司的意见,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白路公司要求常州地税局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地税局作出的《回复》及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白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既有白路公司,亦有江南春宾馆,相关生效民事裁定书虽然直接裁定注销江南春宾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是建立在2006年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之后的执行措施情形下,并不当然得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白路公司的财产”。然而,根据前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无法得出“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是白路公司的财产”这一结论来。原审法院虽认可前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既有白路公司,亦有江南春宾馆,但没有查清拍卖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清偿的是上诉人白路公司的债还是江南春宾馆的债。在没有查清某项债务对应的债务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并不当然得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白路公司的财产”之判断必然是模棱两可的;得出的所谓“原告申请退还契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之结论,必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白路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白路公司2006年8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包括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江南春宾馆的资产,并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依法缴纳承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和财产权的归属,不能否定其为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人的身份”。原审法院将签约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承受,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至今没有任何一份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定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将白路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等同于物权,是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得出的有关上诉人白路公司应该缴纳契税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3、“物权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混乱不清。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路公司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因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民事纠纷采取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所致;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前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白路公司要取得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之物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存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判决、裁定、裁决至上诉人名下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2)必须先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至今没有任何一份判决、裁定、裁决将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判决、裁定、裁决至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上诉人亦未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过登记,不具备法定物权设立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认定白路公司为权属承受人的认定错误。

4、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承受人自相矛盾的认定视而不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江南春宾馆的税收缴款书”,证明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于2011年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向常州江南春宾馆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然而,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为由而不予确认。证据5“江南春宾馆的税收缴款书”系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裁定归茂泰公司所有时,作为转让方缴纳的税收,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转让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主体系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将常州江南春宾馆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认可其转让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就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时,认为白路公司是权属承受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时,又认为常州江南春宾馆为权属承受人。

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除税务机关自行发现征税错误应予退还外,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务机关退还已缴纳的税收,但应提交符合退税条件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白路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执行的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执行江南春宾馆名下的财产,不是白路公司名下的财产,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08)盐执字第0090-6号、(2008)盐执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内容,均清楚地说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而是在常州江南春宾馆名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白路公司名下,则其向上诉人征收契税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8月25日,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也就是说,白路公司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而不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当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契税的课税基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当日,契税的课税要件就已经成就,即课税要素纳税人、纳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种、税率已经全部成立,纳税人就应当缴纳相应的契税。上诉人只有证明本案所涉契税的课税基础不存在,才能说明税务债务的消灭,对于已经缴纳的税收才能要求退还。

二、本案中没有出现法定的应当退还契税的情形。上诉人列举的可以退税三种情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能完成交易”应当退还契税。但本案中白路公司自签订拍卖合同,就缴纳了1.3亿元的拍卖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契税,常州市旅游局与白路公司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产权转移行为的情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也不存在白路公司在可能性变更登记前退还土地的情形。三、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交易已经完成,白路公司已经对涉案地块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涉案地块前,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常州江南春宾馆名下,并没有转移登记到白路公司名下,但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白路公司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上诉人把《契税条例》中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物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国有土地上出让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不是权属证上的权利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权效力只是公示效力。上诉人认为就涉案地块从未获得过登记,不具备法定物权设立的条件。这里所谓的物权效力是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不是创设物权的效力。上诉人至今都不认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却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进行抗辩,前后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省地税局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于同日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5年6月1日,省地税局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申请,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常州地税局进行了答复。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查阅复议资料文书和听取意见申请书,省地税局及时安排了上诉人查阅资料,并听取意见,并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3号《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证明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白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及常州地税局的职能设置,常州地税局有辖区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作为常州地税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契税后,涉案地块常州市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是否归白路公司所有;
2、上诉人白路公司是否应该缴纳契税;
3、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是否应该退税;
4、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6年6月8日,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常州市旅游局将其所持有的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拍卖转让。白路公司以1.3亿元人民币竞标成功。2006年6月18日,由常州市旅游局、白路公司、常州产权交易所三方签订了《常州江南春宾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交易双方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并签署了《产权移交书》。2006年6月22日,白路公司支付了1.3亿元的拍卖款。2006年8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白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江南春宾馆所在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白路公司,白路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常州市财政局缴纳契税。后因白路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白路公司申请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后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基础上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江南春宾馆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茂泰公司竞得江南春宾馆整体资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路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出具的(2006)常民二初字第358号、360号、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明确认定了白路公司虽未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实际归属,且上述财产均已由白路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地块并非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契税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中,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时,白路公司即成为契税交纳的义务人,其理应交纳相关契税。故对上诉人白路公司提出不应该由其缴纳契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符合退税的三种情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能完成交易”应当退还契税。但本案中上诉人白路公司自签订拍卖合同,就缴纳了1.3亿元的拍卖款,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契税,常州市旅游局与白路公司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产权转移行为的情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核心内容是“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应当退还契税。本案中白路公司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白路公司提出的应当退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地税局受理上诉人白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排上诉人白路公司查阅了行政复议相关资料,听取了上诉人白路公司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白路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新建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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