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与冷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黑06执复3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华。
委托代理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
申请执行人冷希才。
申请复议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因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委托第三方公开拍卖异议人XXX工程G-1#商业楼一处,竞买人通过参加拍卖成功竞得该处房产系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税费款项的缴纳问题,拍卖成交后,异议人与买受人均未向有关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避免税务的流失,本院应在拍卖款中代为缴纳。税收具有优先权,国家税务总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该款中征收税款”。本院从拍卖款中缴纳税款是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拍卖款中征收税款的行为,而非确定税款最终承担人的行为。异议人称税款承担在竞卖公告中已有约定,本院认为税款最终由谁承担应另案处理。异议人对于本院在拍卖款中扣划税款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异议人关于(2015)同执字第2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拍卖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在产权发生变更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从属义务,不应因买受人可自行办理而免除,(2015)同执字第2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2015)同执字第243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时指令异议人在产权变更后腾退房屋,进行不动产交付的行为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部异议。
申请复议人绿地置业复议称,一、大同法院承认竞买公告中规定,买受人应缴纳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大同法院未通知买受人缴税,即于通知复议人缴税前日作出从拍卖款中划缴税款行为并实际扣缴税款,其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二、(2016)黑06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关于2016年3月24日执行通知缴纳税款及扣缴税款问题。复议人认为,大同法院明知无权无责查询涉案税款,要求复议人缴税,却未要求买受人缴税,而是径行扣划复议人拍卖款擅自代买受人缴税,以买卖双方均未缴税为由而代扣税款属于混淆事实,应予查明纠正。复议人认为裁定书以国税函【2005】869号文为据认为扣划复议人税款有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涉案裁定书不应以国税局关于最高院向其征询意见复函为依据;其二该复函第四条系税务机关给最高法院以函件形式设定义务,最高法院对是否履行国税总局以函件形式设定义务没有回复意见,大同法院认为国税局复函第四条最高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不当;其三即使最高法院明确全国法院应当全面执行国税函【2005】869号复函,对于本案亦不适用。该文第四条以《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为依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该款中征收税款;显然征收税款的主体或称权利机构是税务机关并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义务是在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时履行协助义务,而非在税务机关未下发征税通知及请求法院协助执行征税通知时,人民法院强制扣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其四即使税务机关通知缴税亦应给予纳税人合理缴税期限,而大同法院系先填报缴税单据次日通知缴税,第三日支付款项。关于大同法院税款最终承担应另案处理的问题,裁定书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竞买公告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大同法院显然认同其对外发布的竞买公告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涉案标的物更名过户及以往应缴而未缴税费毫无疑问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而裁定书指出应另案确认应缴税费主体,与其查明事实自相矛盾,明显不公,请求予以纠正。(二)关于其他执行行为问题。1、关于(2015)同执字第243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问题。该通知书系告知复议人,与买受人完成合同变更及房屋交付事宜。裁定书仅提到房屋交付、故意遗漏要求完成合同变更内容。复议人认为,买受人未与异议人签署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变更,且房屋已由大同法院安排交付,对此遗漏事项应予纠正。2、关于(2015)同执字第2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问题。该通知书系要求复议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裁定书认为,“在产权发生变更后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是从属义务,不应因买受人可自行办理而免除”。复议人认为,大同法院(2015)同执字第234-7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买受人可持该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应视为即使复议人下落不明或破产注销,若拍卖标的物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条件,买受人可持裁定书自行办理更名过户;若拍卖不动产标的物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法院不得以要求复议人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为已拍卖标的物完善不具备的手续创造拍卖时尚不存在的条件,此为拍卖不动产固有风险理应由买受人承担。综上,请求复议法院根据法律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支持复议人请求,纠正大同法院不当执行行为,挽回造成复议人管理的国有资产损失。
本院查明,原告冷希才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冷希才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大庆XXX的第18幢1号房屋、第18幢2号房屋、第18幢3号房屋、第18幢4号房屋、第18幢5号房屋、第18幢6号房屋、第18幢7号房屋、第19幢2号房屋、第19幢3号房屋、第19幢4号房屋、第19幢5号房屋、第19幢6号房屋、第19幢7号房屋、第19幢8号房屋、第19幢9号房屋、第19幢10号房屋的房屋预定合同;二、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冷希才购房款4000000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希才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4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4450000元。该款44450000元分期给付,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期于大同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前的所有银行存款冻结后四日内(包括当日)给付原告冷希才100000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冷希才100000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原告冷希才61125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5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冷希才61125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5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61125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50元;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冷希才6112500元,逾期未给付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50元。案件受理费264050元,减半收取,应收132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冷希才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权利人冷希才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分别申请立案执行。大同法院受理三起执行案件,分别为(2015)同执字第234号、(2015)同执字第206号、(2015)同执字第209号。执行过程中,大同法院决定对三起案件合并执行。进入执行后,大同法院依法委托大庆和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名下预售证号为XXX的大庆XXX工程G-1#商业楼一栋进行市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5311066.84元。2016年1月26日,大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3月8日买受人梁国峰以2050万元人民币最高价竞得该标的物。同年3月14日,大同法院作出(2015)同执字第2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预售证号为XXX的大庆XXX工程G-1#商业楼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梁国峰所有,并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梁国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梁国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月23日,大同法院作出案件执行结案裁定书,3月24日,大同法院向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发出缴纳拖欠税款的通知,4月18日,大同法院在拍卖款中扣缴了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拖欠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合计3464500.00元,并向大庆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同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结案裁定书。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绿地置业公司对涉案房产在网上公开拍卖所上传的拍卖流程、信息、公示等现状在大庆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拍卖公告第七条记载“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
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16)黑0606执异2号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已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执行结案裁定,并于4月18日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复议人绿地置业公司于5月6日即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执行法院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却在本案执行终结之后受理并审查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申请复议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审判长孙丽
代理审判员李统君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唐宪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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