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0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细则》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细则》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倡导的征纳双方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立法思想,在强化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职能所必要的措施与手段的同时,相应设立了税务机关的义务、责任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应享有权利的规定,切实做到了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同时,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新《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生产经营的情况保密,但对保密范围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细则》第五条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情况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那么纳税人究竟遇到哪些困难可以享受这项优惠待遇呢?《细则》第四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对此,《细则》第七十八条详细说明了办理期限,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并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同时,《细
则》还规定: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对于退税利息的计算依据,《细则》也明确做出了规定:应依据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来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则对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和权限进行了限制,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细则》第九十七条做出了严禁税务人员私分保全措施下的纳税人物品的规定: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系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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