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 税总发[2015]162号 2015-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第四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的原则,积极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逐步构建和完善“内控外防”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加大与其他省国家税务局之间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证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信息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十条 岗位设置及职责。 (一)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 1.受理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 2.反馈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的办理结果。 3.办结出口退(免)税即办事项。 (二)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审核出口退(免)税。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和进料加工年度核销。 3.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 4.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的情况。 5.出口税收其他审核工作。 (三)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调查出口退(免)税审核、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疑点。 2.提出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的意见。 3.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4.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 5.提出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6.提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的意见。 7.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8.提出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 9.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四)复审岗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没有审批权国税机关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1.复审出口退(免)税。 2.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的处理。 3.复审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复函(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4.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5.核准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申请。 6.核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和计划分配率的调整。 7.确认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情况的处理。 8.复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的意见。 9.确认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调整。 10.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 11.确认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评估的对象和结论。 12.复审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13.出口税收其他复审工作。 (五)核准岗由有审批权国税机关的局长担任,经局长授权可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1.审批出口退(免)税。 2.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 3.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复函。 4.核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 5.核准向稽查部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 6.出口税收其他核准工作。 (六)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设置和完善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指标值,开展预警分析工作。 2.发布出口退(免)税预警信息,提出确定评估对象的意见。 3.分析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和出口税收函调等工作情况,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4.出口税收其他预警分析工作。 (七)综合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岗位职责: 1.管理出口退(免)税计划和分析计划执行情况。 2.开展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对账工作。 3.编报出口退(免)税报表、提供税收会计核算数据。 4.生成、发布出口税收业务提醒服务信息。 5.上报、传递和公开出口税收综合管理信息。 6.收集整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7.开展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8.开具和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以及对国库返回票证的销号操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负责)。 9.出口税收其他综合管理工作。 (八)信息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维护出口退(免)税企业的管理标识。 2.上传、接收和读入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 3.查询、统计、分析和应用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 4.开展与税源管理、稽查等部门的出口税收数据交换工作。 5.出口税收其他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九)系统维护岗设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1.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 2.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软件及数据。 3.出口税收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等系统的衔接。 4.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数据。 5.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存在的技术性问题。 6.设定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清分规则。 7.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五)各地要建立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核对其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该企业公章;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与纸质资料内容相符; (三)使用审核系统重点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上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应属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之一; 2.《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应与税务登记的内容相符; 3.属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出口企业,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中将相关备案内容补充录入完整后,将备案数据反馈给出口企业,当场办结备案手续,并同时将备案数据传递至信息管理岗。核对有误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变更内容按规定不涉及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办理。 变更内容按规定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申报受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查询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款是否结清,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变更手续,将变更数据同时反馈给出口企业并同时传递至信息管理岗。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变更,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通知相关岗位按以下要求处理: 1.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和核准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3.存在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的,调查评估岗按相关规定处理。 4.结清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应通过审核系统查询该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款是否结清,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撤回手续,并在审核系统中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修改为“撤回”。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撤回,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通知相关岗位按以下要求处理: 1.出口企业存在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相应规定办理。 2.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审核岗应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是否符合规定。 3.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信息管理岗应将信息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 4.出口企业存在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5.出口企业因涉嫌骗税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再按规定处理。 6.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信息管理岗在相关岗位办结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后,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标识对照表》(附件2),在审核系统的备案信息中录入相应的标识。 (二)将新增、变更和撤回的外贸企业备案数据通过传输系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事项,应按相关规定当场办结,并于备案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综合管理岗。综合管理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二)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三)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税务总局报备,由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和反馈 第十七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审核其申报的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下同),是否符合以下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受理该申报,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该企业公章(对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不核对此项内容); (二)电子数据齐全、有效,且是经过预审核后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及时将电子数据导入审核系统,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无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受理通知,并将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 (二)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有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不予受理通知,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国税机关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受理出口企业申请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在按规定办结后,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 第二十条 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岗应使用审核系统审核以下内容(如果是有纸化申报则首先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其提供的纸质申报表的匹配性):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是否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在分类管理中对应的类别;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业务类型”是否与出口退(免)税备案的标识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五)出口企业是否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六)申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七)申报的出口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相关指标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匹配,相关指标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十)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传递至复审岗复审。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对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对可以排除疑点的,在审核系统中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未提示涉及预警风险信息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免退税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应当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应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是否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应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证明内容相符。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是否合理。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申报。 1.对审核系统抽取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申报记录,核对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的范围。 (2)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应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是否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应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是否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 3.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相关规定。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是否合理。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 的要求审核外,还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是否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应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应按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是否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出口发票是否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送货清单是否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是否相符;航班号是否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应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分别申报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申报或者申报不准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同时,应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是否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七)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核对以下内容: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应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是否有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是否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应核对维修单据是否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是否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是否有分包合同(协议),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是否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十三)通过保税区仓储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的出口日期是否超过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备案清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十四)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按规定发函调查。 (十五)审核岗应及时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非外贸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项目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上传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业务,除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审核外,还应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持续经营以来是否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出口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相关要求。(仅在每个合同首次申报时审核) (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方式是否属于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仅在每年首次申报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汇凭证,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使用审核系统随机抽取、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是否与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二)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是否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与证明材料对应内容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符合上述审核规定的,审核岗签署不通过的原因及处理意见,退回申报受理岗。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所列明的疑点内容,可采用调取出口企业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纸质资料、要求出口企业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按本规范规定发函、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填写核实结论和处理意见并传递至复审岗。 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出口货物属于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其每年首次申报时,采用实地核查方式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等有关情况;出口货物属于外购或视同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采用发函调查方式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复审通过的意见,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复审不通过的意见,退回审核岗。 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复审岗应对调查评估岗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同意的,签署同意意见,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按照复审岗的确认意见完成审核;确认不同意的,签署不同意的意见,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核销申请,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办理: (一)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内容相符的予以备案。 (二)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办理: 1.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生产企业确认。 2.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填写“确认相符”意见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在审核系统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成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传递至复审岗核准后,由申报受理岗将此表及其电子数据反馈给生产企业。 3.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填写“确认不相符”意见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一并传递给审核岗。 审核岗对其申报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核对无误后在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再次进行确认。 (三)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核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本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无误及书面理由合理后,经复审岗核准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审核岗将申报资料退回申报受理岗返还给生产企业。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审批 第三十条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准予退税或不予退税),核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并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方式对准予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的数额进行核准。 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包括全额核准、差额核准、等比核准、不予核准、撤销核准、批量核准等。核准岗应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出口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将审核系统生成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情况反馈表》(附件4)或经审核确认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反馈给出口企业;经审批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七章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 第三十二条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计划的测算、分配和执行情况上报等工作: (一)综合管理岗负责测算本地区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次年出口退(免)税计划测算情况汇总后上报税务总局。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以及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税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及时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三)综合管理岗应将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及时录入审核系统。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四)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9月5日前和12月5日前将当年出口退(免)税计划的执行情况上报税务总局。 (五)在出口退税计划内,国税机关可优先为一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理岗应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退库、调库可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退库、调库方式,也可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凭证的电子退库、调库方式。退库、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由各省国家税务局明确。 (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并通过上述系统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和调库销号后,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国税机关可选择在审核系统、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修改。 在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退库销号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后的1个工作日内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5日前在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退库数据监控表》(附件5),并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数据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或按规定应由出口企业补缴已退(免)税款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6),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已退(免)税款进行冲抵或由出口企业补缴税款。 (二)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的,综合管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由申报受理岗通知出口企业按照原退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将税款补缴入库。 (三)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在审核系统中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调查评估岗根据《暂扣税款原因代码表》(附件7),通过审核系统填制《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8),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的税款进行暂扣处理。 (二)出口企业应暂扣税款大于其已审批未退税款金额的,调查评估岗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暂扣该企业以后发生相当于应暂扣税款的应退税款。 (三)因暂扣原因消除应解除暂扣税款的,调查评估岗在审核系统填写《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9),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解除暂扣措施。 第八章 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在审核电子数据与出口企业提供的纸质申请表相匹配后,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填写的内容,应与加工企业开具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应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申请的出口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年度汇总值应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与之匹配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编号应填写准确;申请免税卷烟应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的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年度汇总值应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名称应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的一致;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应与申请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一致;加工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名称相匹配;出口企业取得的加工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应小于、等于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产品数量。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应审核下列内容: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应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年度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2.免税出口的卷烟应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3.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应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 5.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应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的出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申报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九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通过的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的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条 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但未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手(账)册,信息管理岗应于每年5月15日后,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数据,传递给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出口企业未予核销的加工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信息管理岗应按月通过审核系统统计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制《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0)及《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1),连同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一并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国税机关应要求卷烟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编制、下达。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 (三)免税出口卷烟计划采用两种渠道同时传递。除以公文方式传递外,还应在审核系统传递告知涉及该项业务的省国家税务局,并控制相关免税证明及核销的办理手续。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计划需同时抄送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九章 出口适用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要求在审核系统自动生成《出口税收待核查信息明细表》(附件12),并传递至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 (一)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退(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二)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三)按月统计并传递取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 (四)在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出口企业其他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计、传递有关信息。 (五)其他待核查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统计和传递。 (六)因出口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未能在4月30日前进行信息统计和传递的,应在接收到该信息的次月,与当月应传递的出口免税待核查信息一并进行传递。 第四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和《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核对无误的,应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当场将受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按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可以当场办结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 第四十七条 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审核岗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时,通过审核系统核对出口货物是否属于应出具证明的范围。 (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系统提示出口货物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通过审核系统对审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对审不符的,应核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上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被国税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的,应核对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期间,如是,则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三)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的,应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为加工贸易专用联;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编号是否一致;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是否小于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2.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是否未超过退运发生月份的次月。 3.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是否正确,国库(银行)印章是否齐全。 (五)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发现存在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情形的,不予出具并退回申报受理岗。 2.对属于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是否小于等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属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六)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中标机电产品是否属于规定范围;中标设备中是否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 2.核对贷款机构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3.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4.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纸质凭证、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申报受理岗应在出具《中标证明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联传递给综合管理岗,由其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并传递相关电子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中对上月已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所对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核查其上解信息,补税金额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补办证明的,应在审核系统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明编号无误后,当场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XXX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二)作废证明的,通过审核系统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并在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传递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使用证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作废证明后出口企业申请需重新出具的,申报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后,相关岗位按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处理。 (三)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补办,或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通过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手段,筛选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并针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的类型和等级,采取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手段,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第五十二条 税务总局负责督促、指导各省国家税务局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并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纳入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统一进行。 第五十三条 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按照获取渠道和应用方式分为一般风险信息〔原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和预警风险信息〔具体分类见《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分类》(附件13)〕。 国税机关不得擅自对外公开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一般风险信息的采集和发布。 (一)税务总局按照《出口退(免)税一般风险企业信息采集表》(附件14)的格式采集一般风险信息,并依据《出口退(免)税一般风险信息分类定级表》(附件15)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二)税务总局定期下发一般风险信息,并结合各地上报的调整建议进行动态调整。 (三)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税务总局下发的一般风险信息,是由于本地未按规定在相关税收管理系统中录入信息或录入信息错误产生的,信息管理岗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在相应的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数据调整,并向税务总局上报调整建议;在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评估、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的,也应及时向税务总局上报调整建议。 主管国税机关需要向税务总局上报调整建议的,按以下要求处理: 1.预警分析岗负责收集本地需要新增或调整一般风险信息的企业、商品,并录入到审核系统。 2.复审岗对审核系统中本地新增或调整的一般风险信息以及“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进行复核,确保录入的数据完整准确。复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1)新增或调整的一般风险信息,是否符合规定。 (2)“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3)录入的数据项目是否正确、完整、规范。 (4)录入的调整意见中的“建议调整级别”是否恰当。 3.信息管理岗应按月将复审通过的本地新增或调整一般风险信息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第五十五条 预警风险信息的识别和发布。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综合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般风险信息,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等第三方信息,建立科学的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定期进行数据分析,识别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确定发布预警风险信息的范围和数量。 (一)预警出口企业识别。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从出口企业的所属地区、出口口岸、出口国别、商品类别、贸易方式、纳税人类别、货源地、退(免)税类型等维度,按季或按半年识别本省的异常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确定预警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出口主要异常情形见附件16)。 (二)预警供货企业识别。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1日从函调系统下载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并在每月的20日前(节假日顺延)从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抽取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发票信息及对应供货企业的相关信息,按月或按季识别本省异常供货企业,确定预警供货企业(供货主要异常情形见附件17)。 (三)预警风险信息发布。 税务总局结合各地上报的退税预警情况,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税预警风险信息,省及以下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开展风险应对。 各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应包括预警异常情况、核查完成时限、核查工作要求等。要按纳税人区域、规模和特定事项等要素,合理确定风险应对层级和承办部门。发布预警供货企业的同时,将被核查的供货企业及其被核查的供货期间上传函调系统,并注明根据本省预警分析结果已将其列入被核查企业名单。风险等级较高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向税务总局提出开展相关预警工作的建议。 (四)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出口退税管理情况,识别并发布本地区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 第五十六条 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应对。 (一)一般风险信息应对。 1.各省国家税务局在建立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和识别预警风险过程中,应使用一般风险信息。对于涉及一般风险信息的企业和业务,从严设置预警值。 2.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对审核系统根据一般风险信息及其他出口业务异常特征综合判断产生的疑点提示,需按规定予以排除。 (二)预警风险信息应对 1.主管国税机关对收到的预警风险信息中列明的异常情况,应根据《预警风险信息重点核查内容》(附件18)所列重点核查内容逐一进行核查,并按以下要求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形成工作底稿。 (1)对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工作可采用出口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开展,并按照上级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规定的核查时限完成。 (2)对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工作应自省国家税务局上传函调系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情况特殊的,经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完成。 (3)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不受上述规定时限的限制。 2.主管国税机关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后,按以下要求反馈预警核查结果: (1)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汇总后上报发布预警信息的国税机关。 (2)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上传函调系统。上传的核查结果应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或“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有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之一。 3.省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岗须每个工作日从函调系统下载预警核查供货企业信息和核查结果,并及时读入审核系统。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时,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预警核查的企业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开具的,相应的退(免)税款暂不予办理,待有核查结果后,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出口退(免)税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提出调整完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及工作机制的建议。每半年要将执行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时间为每年6月底和12月底。 第五十八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发布的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可通过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进行应对。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时,既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整体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综合评估,也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某一出口退(免)税业务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评估。 预警分析岗应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之前,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附件19),经复审岗核准后确定评估对象。 第五十九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应由2名以上调查评估岗人员共同实施。根据评估对象及风险点的具体情况,出口退(免)税评估可采用案头分析、书面询证、税务约谈、发函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在评估过程中,如果能够确认问题或排除疑点的,可终止评估程序,完成评估工作。 (一)案头分析。调查评估岗应结合《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的“评估原因”,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等系统数据以及第三方信息等,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筛选排查疑点、确定评估方向、制定评估方案。 (二)书面询证。调查评估岗可结合案头分析筛选的疑点,有针对性地向评估对象书面询问,获取相关信息。 (三)税务约谈。调查评估岗根据案头分析结果,可结合实际情况需要,通过约谈评估对象,了解有关情况。调查评估岗应按规定向评估对象出具约谈通知书,约请相关人员到国税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陈述说明,并在约谈结束后形成《出口退(免)税评估约谈记录》(附件20)。对有多个出口企业存在共性问题的,经复审岗核准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四)发函调查。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发函调查的,调查评估岗按本规范第十二章的规定办理。 (五)实地核查。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的,经复审岗核准后,调查评估岗按本规范第十三章的规定办理。 评估期间发现出口企业存在较大骗税风险,需要暂不办理企业出口退(免)税的,调查评估岗应及时向复审岗提出建议,暂不办理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待评估终结后,按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情况表》(附件21),并制作评估工作报告。 (一)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1.问题轻微,经评估后认定事实清楚,由调查评估岗报经复审岗核准后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 2.多退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3.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 4.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等涉税违法情形的,应按规定移送。 (二)评估中发现需调整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应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除对预警风险信息中的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评估外,还应按照以下方式选取本地区的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评估: (一)出口退(免)税审核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 (二)上级或本级国税机关通过评估分析发现出口企业评估指标异常的; (三)四类出口企业; (四)随机抽取的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 对上述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可结合该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统筹开展。 第六十二条 对经预警核查后未发现问题,且在下期风险识别时未发现新的异常情形的,或经出口退(免)税评估未发现问题的出口企业,除四类出口企业外,一年内可不再对该企业发布同类预警风险信息或确定为评估对象。 第六十三条 出口企业预警核查和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的,除按规定不予办理退税、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外,自评估完成之日起2年内作为预警风险信息识别的重点关注对象,对该类企业从严设置预警值。 第十二章 出口税收函调 第六十四条 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函地国税机关)负责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工作,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复函地国税机关)负责出口税收函调的复函工作。 发函、复函及其结果处理一律通过函调系统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审核系统提示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附件22所列疑点的,审核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传递给调查评估岗。调查评估岗对《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中所列的审核疑点可采取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或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函调系统中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3,以下简称调查函),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 出口业务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不发函调查: (一)审核系统提示,自收到最近一份复函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商品编码前4位相同),以往函调未发现问题且进货金额年度增幅不超过30%的。 (二)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较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三)使用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四)属于进料加工的。 第六十六条 对二类、三类和四类出口企业,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需要发函调查的,发函可在办理退(免)税后进行。 第六十七条 发函地国税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发函调查。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不再发函。 第六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重新发函,并在调查函中说明再次发函理由: (一)在函调系统中录入的发函内容有错误。 (二)复函中说明供货企业不属于复函地国税机关管辖。 第六十九条 复函地国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调查函接收情况,在收到调查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核查并复函。 (一)对供货企业的日常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分析,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调查函所列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应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核查资料。 (二)复函地国税机关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4),经复函地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 (三)复函地国税机关发现核查的出口货物是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可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5),向其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的要求开展核查,并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6)进行复函。 (四)复函地国税机关因下列原因不能按时复函的,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国税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附件27),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及拟复函的具体时间,并应自回复延期复函说明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复函,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 1.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复函。 2.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3.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4.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 5.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五)复函地国税机关复函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在发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再次函告发函地国税机关并说明理由。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的(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除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1.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3.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至复函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处理结果的,回复相同类型的复函。 第七十条 发函地国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调查评估岗自收到复函5个工作日内,应结合其他核实情况,对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按如下要求处理,并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提出处理意见,交复审岗确认,同时填制《复函结果业务处理表》(附件28),并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 (一)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的,综合其他核查情况,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复函地国税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三)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属于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视同内销征税;属于涉嫌骗税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自复函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开票日期前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且尚未函调的已申报出口业务发函调查。已办理退(免)税的,按照该笔业务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涉及追回税款、暂扣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税务总局定期通报全国各地的发函、复函质量、逾期复函以及“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复函等情况,并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发函无针对性,随意发函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复函的。 (三)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但被税务总局、发函地国税机关及其他单位查处案件时发现复函有问题的。 (四)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2次以上发函或复函的。 省及以下国家税务局应按上述要求定期通报本辖区函调情况。 第七十二条 因未按规定对调查函的内容进行核查,不负责任复函,致使不法分子骗税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第七十三条 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调查评估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填制《进户实地核查台账》(附件29),经复审岗核准后,按规定程序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是否与出口退(免)税备案内容相符。 2.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情况,是否具备与企业申报退(免)业务相匹配的经营条件。 3.对企业申请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申报退(免)税的,重点核查其是否具有生产能力。 4.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按照相应企业类型进行财务核算。 5.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 6.采集《出口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30),并在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录入审核系统。 (二)出口企业首次申报下列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2.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产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1.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2.首次办理非传统商品(出口商品税则号的前4位不同)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3.在日常审核过程中发现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出口存在疑点的。 (四)生产企业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除在首次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还应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具有生产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相关的能力。 2.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3.核对申请先退税货物计入出口销售明细账的金额是否与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应的“出口销售额(人民币)”相符。 4.核实出口企业是否是一般纳税人;是否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五)出口企业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在退(免)税备案变更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根据其经营面积、生产设备、用工、厂房、仓库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查看其是否按生产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2.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核查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且仍在生产中,是否按外贸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六)对出口退(免)税案头审核中无法排除的疑点,或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 第七十四条 调查评估岗应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入出口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查看其生产经营情况、调阅企业账簿、现场取证。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 调查评估岗应在实地核查工作完成后,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31),提出处理意见报至复审岗确认。发现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况的,应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嫌偷骗税的,应按规定向稽查部门提供线索。 (二)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处理。 (三)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应责令出口企业限期整改,在整改结束前暂不审核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 (四)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对于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五)其他基本信息与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不符的,应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上述责令限期办理事项,由调查评估岗按规定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出口企业。 第十四章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管理 第七十五条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可以是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或执法督察,既可以检查出口企业,也可以延伸检查国税机关内部的执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本地其他税收检查工作统筹安排检查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每3年至少组织1次对辖区内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察。地(市)及以下国家税务局可对本地退(免)税管理情况自行组织检查。各地国税机关完成税务总局部署的日常检查视同自行组织的日常检查。 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取得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其取得审批权2年内,每年至少开展1次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七十六条 对出口企业的检查,可在要求其自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出口企业的比例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应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第三方信息的数据进行分析,确定重点检查的出口企业,并明确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标准、时间、人员及注意事项。 (二)组织人员实施检查。应抽调业务骨干组成重点检查小组,通过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函调调查等手段,对出口退(免)税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总结检查情况。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应总结检查情况,分单位出具检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目标及时限;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线索提供给稽查部门;对其他涉税问题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执法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上报检查结果。省及以下国家税务局应在检查结束后2个月内,跟踪整改情况,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章 出口退(免)税监控及督办 第七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设置审核系统监控指标(参考附件32《出口税收管理监控内容》),对出口退(免)税业务操作环节实施实时或事后监控,及时发出风险提示,并实施后续核实和处理等管理措施。 (一)监控指标的设置。 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出口税收管理监控指标体系,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各地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监控指标。 (二)监控情况通报。 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总局监控模块对各地国税机关在监控时间段内审核系统的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适时进行通报。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设置的监控指标,对本地区审核系统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适时通报监控情况。 (三)监控情况的核查与处理。 国税机关应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的监控情况通报,对本单位出口税收管理工作进行核实和整改。通过核查发现多退税款的应按规定及时追回多退税款。 国税机关应在每次下发监控情况通报的30个工作日(以通报发文之日起计算)或通报要求的时间内,将自查及整改结果逐级上报至发布通报的国税机关。 第七十八条 税务总局和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对各地出口退(免)税进度及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等重点工作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办。 被督办单位应根据督办的要求,对督办事项进行核实和整改,形成书面报告,按要求的时限上报至发布督办事项的国税机关。 第十六章 出口退(免)税其他相关管理 第七十九条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评定工作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一)提出分类管理类别建议。 1.纳税服务部门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信息管理岗应于收到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评定条件,从相关系统获取电子数据,并传递给调查评估岗。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电子数据的10个工作日内,结合其他评定条件,拟定分类管理等级评定建议,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提交复审岗复审。 3.申报受理岗应自受理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复评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调查评估岗,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和复评,并提出复评建议交复审岗复审。 4.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发生需实施管理类别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动态调整建议,并提交复审岗复审。 (二)核准和报备。 1.复审岗和核准岗应分别在收到《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或核准工作,并将相关资料和电子数据转综合管理岗。 2.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岗应在收到复审通过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后2个工作日内,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3.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综合管理岗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设置标志。 信息管理岗应于核准岗核准后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评定结果在审核系统设置标志。 (四)公开和告知评定结果。 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申报受理岗应将管理类别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综合管理岗应将被评定为一类、四类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主动公开。 第八十条 对按规定应将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需将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告知信息管理岗。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中,对该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填制出口退(免)税货物适用免税政策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信息管理岗应定期将本地因增值税违法行为或因供货企业原因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原企业执行免税起止时间等生成《执行免税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33)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汇总后及时下发各地。审核岗通过审核系统审核发现名单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业的,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管理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增值税违法行为或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专用税票的出口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的企业备案信息中填制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向出口企业开具专用税票的供货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至供货企业,若供货企业为非出口企业则由税源管理部门转送。 信息管理岗应自税务总局名单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采集到审核系统中。 第八十二条 对申报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按规定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通知信息管理岗。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的企业备案信息中填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 (二)下列出口企业名单由税务总局统一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取得,并通过传输系统清分下发各地: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2.被海关列为失信企业的。 第八十三条 调查评估岗每年应定期通过审核系统抽取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三类出口企业的申报数据中不低于20%的收汇凭证进行抽查,并填写《出口退(免)税收汇凭证复核情况表》(附件34)。 第八十四条 调查评估岗应每年定期对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进行抽查。 属于客运的,应核对企业提供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目的地是否为境外;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编号是否与《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上的一致;是否按照业务发生编制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属于货运的,应核对企业是否按照业务发生编制运输收入会计报表;“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为国内的货票与提供的货运联运运单是否匹配。 第八十五条 调查评估岗在疑点处理、退税评估、日常检查时,可根据需要结合分类管理的要求,按照一定比例核查企业的备案单证,核查内容可参考《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核查参考办法》(附件35)。对核查后发现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处理。 调查评估岗在实地核查中,可随机抽查备案单证的存放和保管情况。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殊,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调查评估岗应对出口企业报送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十六条 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与稽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大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 (一)涉嫌骗税线索的移送。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出口税收函调、退税预警评估等管理工作中,有证据证明出口企业涉嫌骗税,以及发现出口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标准》(附件36)所列移送情形之一的,应由调查评估岗填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批表》(附件37),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调查评估岗制作《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附件38),连同有关证据及资料,传递至综合管理岗,由综合管理岗移送至稽查部门。 (二)立案和查处情况的告知。 稽查部门应及时填写《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附件39),将出口企业涉税违法违规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1.涉嫌骗税案件立案情况的告知。 (1)稽查部门应自签收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告知涉嫌骗税线索的立案情况。 (2)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涉嫌骗税案件(除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移送外),应将立案情况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案件查处情况的告知 (1)对已结案的涉嫌骗税案件,稽查部门应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行政处罚的(以下简称涉税被行政处罚),稽查部门应自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3)对出口企业因增值税违法行为被审判机关给予刑事处罚的(以下简称涉税被刑事处罚),稽查部门应自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三)涉案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相关管理。 1.对稽查未结案情形的相关管理。 (1)对已移送稽查或已立案出口企业所涉及的出口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 (2)对已移送稽查且稽查已立案的出口企业,调查评估岗应自接到稽查部门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按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属“先退税后核销”企业的,报经复审岗同意后暂停办理其“先退税后核销”业务。 (3)预警分析岗在确定退税评估对象时,应查询审核系统中的已移送、已立案未结案记录,对已纳入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得作为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但必须将有关疑点告知稽查部门。 2.对稽查已结案情形的相关管理。 对稽查结案未发现骗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进项扣税凭证等问题的出口企业,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稽查部门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提出恢复原管理类别建议,报复审岗复审和核准岗核准。属“先退税后核销”企业的,报经复审岗同意后恢复办理其“先退税后核销”业务。 3.其他相关管理。 (1)在审核系统与其他相关系统之间电子数据的自动推送未实现前,对出口企业涉嫌骗税线索的移送、立案或结案情况,以及涉税被行政处罚、涉税被刑事处罚情况,调查评估岗应在审核系统录入《出口企业案源管理台账》(附件40),并根据需要转信息管理岗设置相关管理标识。 (2)调查评估岗通过审核系统的台账记录发现出口企业涉税被行政处罚或涉税被刑事处罚两次的,应按照本规范第八十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信息管理岗应在收到停止出口退(免)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中录入“停止退税”标识,并录入停止出口退(免)税的起止时间,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 第八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对在出口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以计算机、纸制材料、磁带、光盘、胶片等材料为载体,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证、单、书、账、册、票等资料,进行采集、整理、归档,形成历史记录(以下简称“档案”)。 (一)出口税收档案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备案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撤回提交的各类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国税机关结清税款的相关资料。 2.申报、审核类。出口企业向国税机关申报并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各类退(免)税凭证资料、申报表等各种单据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3.证明类。国税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为其出具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4.评估核查类。国税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核查、评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5.其他类。包括退(免)税相关台账,出口退(免)税统计报表、出口税收函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涉税案件移送资料,以及与出口税收政策和管理相关的各种请示、批复、报告等文书和电子数据。 (二)综合管理岗应按户按年归集申报、审核类资料,按类按年归集备案类、证明类、评估检查类及其他类资料,并将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三)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应在审核系统完整保存。 (四)对需要调(借)阅已归档出口退(免)税档案的,综合管理岗报经复审岗同意后,按现行税收档案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办理调(借)阅手续。 (五)出口退(免)税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按现行税收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七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八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国税机关根据本单位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可提供互联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现场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方便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九十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积极开展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以下简称提醒服务): (一)提醒服务基础数据采集。 出口企业申请提醒服务的,申报受理岗应及时受理并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 (二)国税机关可通过审核系统生成下列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对提醒信息内容进行调整: 1.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退税率文库)升级。 2.即将到达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限的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3.年度待核查免税、应征税出口信息。 4.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所属期、申报退税额,审核审批进度。 5.核准通过及未核准通过的明细数据。 6.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时间。 7.上年度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需要核销的信息。 8.月份、年度已办理退税额。 9.出口退税银行账号变更信息(不发明细账号)。 10.国库退库不成功,提醒出口企业核查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系统中的企业名称、银行账号等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11.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出口企业信息(纳税申报期截止前2日提醒)。 12.出口企业放弃出口退(免)税或放弃免税期即将届满36个月(期满前1个月提醒)。 13.新增申报退(免)税需提供出口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信息。 14.新增申报退(免)税需要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的信息。 15.需要领取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 16.出口退(免)税证明、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已办结信息。 17.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具体事项及国税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提供给出口企业的退税业务信息。 (三)国税机关可通过计算机自动生成或综合管理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采用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网络远程交互等方式告知出口企业。 (四)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提供提醒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出口企业未申请退税提醒服务的,不得强制推行。 (五)国税机关对于出口企业申请变更或取消业务提醒服务的,应及时办理。 第九十一条 国税机关可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国税网站、纳税服务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采取政策宣讲、业务培训等方式提供政策辅导服务。 第九十二条 国税机关可根据防范骗税风险的形势,引导出口企业建立和完善风险内控机制,促使企业严格管控出口业务的所有环节,帮助企业有效防范骗税风险。 第十八章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 国税机关必须使用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审核、审批等工作,并按照审核系统审批结果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使用函调系统进行发函、复函、以及函调管理等工作;必须通过传输系统及税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信息数据的交换和传递。 第九十四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系统使用规定,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九十五条 退税率文库由税务总局鉴定并发布,省及以下国家税务局不得修改。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税务总局报告。 第九十六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实施业务数据的维护管理。 (一)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在审核系统中进行以下相应维护: 1.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后,适当调整岗位的系统操作权限。对系统中的各项参数(税务总局设定的参数除外)进行设置,并定期检查系统参数的准确性。 2.审核系统中默认设定的业务类代码,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删减或更改。 3.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系统外币的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设定。折合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必须更新的外币为: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港元。 4.接收税务总局发布的退税率文库2个工作日内,将退税率文库读入审核系统。 (二)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应进行以下相应维护: 1.审核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除因预审、查询、网上申报等业务而需设置的公共用户外,应使用真实姓名。 2.函调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节点设置调整、运维需求上报。 3.传输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 第九十七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规定,完成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接收、读入、上报及查询工作。同时保证相关电子信息的使用安全。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和编造电子信息。 (一)接收与读入。 省国家税务局通过传输系统接收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各类电子信息数据。传输系统下发的数据,各省国家税务局可设置读入规则,自动读入审核系统。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定期查看数据接收及读入日志,如发现读入数据不全的,应及时解决。 (二)上报。 1.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每周至少1次,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已出具未上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作废的相关证明等数据。 2.信息管理岗应及时通过传输系统将本地新增外贸企业信息(Fa)、本地视同出口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Fb)、出口退(免)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Fc)上报。 3.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及时从审核系统导出本地新增出口企业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三)查询。 对纳税人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在确定纳税人已按规定操作且已超过正常期限后,地(市)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查询相关信息。能查询到的,提请相关人员导出电子信息并读入审核系统;查询不到且涉及税务机关数据传递问题的,通过相关服务热线获取支持或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其他查询不到的情况,告知纳税人向相关部门沟通。 第九十八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应根据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和《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指派专人担任系统维护岗,做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安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配合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做好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系统维护岗应按规定对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并按以下要求对各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及时处理系统运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功能类和非功能类问题,落实运行维护技术保障。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两级运行维护体系。各省国家税务局运维人员可通过税务总局的技术支持热线或运维支持网站获取支持服务;如遇到重大问题(如后台数据变更、资源调整等),要及时通过呼叫中心的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二)及时对审核系统进行版本/补丁升级。审核系统的版本/补丁升级,应在税务总局下发版本/补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健康检查和性能监控。 (四)配置并上报审核系统数据库的税务总局监控查询用户(包括数据库地址、数据库名称、数据库用户名及口令),查询用户发生变化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九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安全管理: (一)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操作人员的账号管理。 1.操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对自己的账号负责,若出现他人借用或盗用账号造成不良后果的,账号所有者负有责任。 2.各岗位人员不得越权操作。操作人员离开工作电脑时,应退出应用软件操作界面,防止他人进行未经授权的操作。 3.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泄漏密码,不得擅自允许他人以本人用户进入出口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操作。违反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4.人员更迭时要及时报告和调整权限及密码。 (二)相关系统的数据应按日备份,并定期(按月、季、年)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 (三)实行网上远程申报的地区,应建立可靠的网络安全机制,确保审核系统的安全及远程申报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一百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与反馈机制,通过整合审核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函调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数据,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出口企业基本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2.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备案情况。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情况。 4.纳税信用级别确定及调整情况。 5.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 (二)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出口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 2.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3.外贸企业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4.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证明信息。 5.出口退(免)税审批和办理退(调)库情况。 6.适用出口免税、征税政策的出口待核查信息。 7.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8.出口卷烟免税购进、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9.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外贸企业、出口供货企业信息。 10.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信息。 11.其他不予退(免)税的情况。 (三)出口企业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违法违章及处理处罚情况。 2.稽查案件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共享信息。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及其附件用语的含义: “出口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以上”,均含本数。 “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是指被国税机关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本规范中所述需送达至出口企业的各类文书,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废止文件清单》(附件41)所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本规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规定办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