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6]358号 2006-08-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失效或废止。第二条废止。第三条第(一)、(三)、(四)、(五)项失效。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条款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失效或废止。第二条废止。第三条第(一)、(三)、(四)、(五)项失效。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内容废止。 4.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四)项、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三)项有关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表述、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五)项有关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废止。文件中有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规定失效,《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130号)已有新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废止。 5.依据浙财综[2012]13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本法规中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规定与浙财综[2012]130号不一致的,按浙财综[2012]130号规定执行。 6.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中“对农村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表述废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业所得税表述废止;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废止。
为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积极发挥地方税收的职能作用,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支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 (一)[条款废止]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条款废止]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产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文件执行)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以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四)[条款废止]支持农民个人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红色旅游、森林旅游、民俗风情旅游,切实落实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的税收政策,根据季节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税收负担。 (五)[条款废止]对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六)[条款废止]对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渔。 (七)[条款废止]对农民个人因交通、城市建设等被征用农业用地而取得经济补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 (一)[条款废止]乡镇企业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按应缴企业所得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无偿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支费用。 (二)[条款废止]转制后的乡镇企业,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企业所得税款1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三)[部分废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新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向新农村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向新农村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支持加快发展新农村社会事业 (一)[条款失效]对农村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政府以上批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举办的文化活动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二)[部分废止]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条款失效]对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规定免征各项地方税收;对农村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四)[条款失效]对农业科技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条款失效]对农村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取得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其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意义,积极主动地投身于新农村建设。要加强对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开展政策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中央和省里近年来出台的各项涉农税收政策落到实处,并结合本地新农村建设的新情况、新要求,努力探索税收支农新途径,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效应,为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08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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