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征免管理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9]116号 1999-08-16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2]3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自2002年3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税发[1999]39号)文件中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或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出具的《审核表》,向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征增值税手续。生产企业不能提供上述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审核表》或生产销售《审核表》中未列产品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提供的上述资料,对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9]50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的免税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对于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检验结论,导致《审核表》失实的,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免税手续。对已核准免税的,则取消其免税资格,追缴已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四、生产企业即使用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申报资料,但财务核算不健全,帐目混乱、未能分别核算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或有其他违反财税法规行为的,税务部门不予受理免征增值税。对已核准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已免税款,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开具发票时,其销货名称应与《审核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饲料标签上的名称一致。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六、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资料齐全,也不能免征增值税。 七、由于饲料产品每年将进行质量年检,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审核表》中的有效期,确定其可享受免税的期限。超出有效期的,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在免税期间如遇国家质量抽检、统检,对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从抽检、统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八、饲料产品经营企业的免税产品范围,按(国税发[1999]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征免税具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从1999年5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测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企业必须在1999年9月30日以前,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毕有关申请免税手续,从1999年10月1日起,企业申报纳税时,必须凭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通知,才能给予免税照顾。对于生产企业在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已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应对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算。凡在1999年9月底前不能提供出本通知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对已免征的税款应予补征入库。 附件:《上海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意见表》(样张)(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08月1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