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函[2002]67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0-29
摘要: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若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当年调整二级成员企业范围和调整就地预交比例的前提下,申请进行符合《通知》第二条所指的二级以下的成员企业范围调整和就地预交比例调整,应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当年的调整通知后一个月内,由二级成员企业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函[2002]674号         2002-10-29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各地不得越权审批。企业应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程序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需同时抄送省国家税务局和申请汇缴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通知》第二、三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凡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的,其书面申请需同时抄送省国家税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二级以下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若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当年调整二级成员企业范围和调整就地预交比例的前提下,申请进行符合《通知》第二条所指的二级以下的成员企业范围调整和就地预交比例调整,应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当年的调整通知后一个月内,由二级成员企业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若不需要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当年调整二级成员企业范围和调整就地预交比例的前提下,申请进行的二级以下的成员企业范围调整和就地预交比例调整,由二级成员企业每年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省局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的,省国家税务局将不予受理。

  三、《通知》第四条,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是指成员企业、汇缴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国税机关。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发生变动的证明格式见附件,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应报送省局备案。

  四、《通知》第六条,对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需要调整其纳税方式的,若所涉及的企业全部在同一地级市的,由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若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地级市的,由各市国税局核实后层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

  五、《通知》第七条,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不得按年缴纳。按期缴纳确有困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的手续。汇缴企业的预交方法,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预交方法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

  六、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额,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亏损弥补;成员企业当年发生亏损,其亏损额和免税项目应统一汇总到总机构集中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总机构年度发生亏损,其免税项目所得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的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七、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发生的由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分配给成员企业使用,费用由成员企业分摊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总机构(包括二级管理机构)在固定资产分配给成员企业使用的当月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摊销(分摊)租赁费和折旧费情况说明》(附件二),并附《固定资产使用分配及支付租赁费、提取折旧分摊情况清单》(附件四)。

  (二)由总机所在地税务机关向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分摊租赁费和折旧费证明》(见附件三及附件四),应列明合同约定的付款年限和计提折旧年限及金额等。

  (三)由总机构统一租赁固定资产的,总机构应向出租方索要各成员企业分别负担的租赁费凭证。成员企业摊销租赁费或计提该资产折旧时,需提供《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分摊租赁费和折旧费证明》(附件三及附件四)、固定资产购置发票、租赁费付款凭证以及租赁合同复印件(盖章确认)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凭证。否则,成员企业该项租赁费或折旧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发生损失的总机构本部或成员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审批管理权限审批;对由总机构或省级机构统一处理牵涉跨地级市成员企业的损失,由总机构或省级机构直接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附件:1-4

  1、汇总(合并)纳税企业股权变化证明

  2、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摊销(分摊)租赁费和折旧费情况说明

  3、总机构统一租赁或购置固定资产摊销(分摊)租赁费和折旧费证明

  4、固定资产使用分配及支付租赁费、提取折旧分摊情况清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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