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关于使用《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稽[2003]5号 2003-03-10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自2014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服务机构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增设《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式样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许可证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二、《统一发票》为电脑、手工版两种,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电脑版规格为190mm×5英寸,包装规格为:100份/包,500份/箱;手工版规格为190 mm×130 mm=32K,包装规格为:40本/包。《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油墨印框;第四联为业务联,孔蓝色油墨印框,其中发票号码及发票联监制章套印红色荧光油墨;在发票联中央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 《统一发票》的纸张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干式复印纸。 《统一发票》字轨为沪Ⅱ(60),发票代码电脑版为0660031240;手工版为0660031242。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分别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向税务登记所在的税务机关领购《统一发票》;税务部门对上述许可证审核后,核定其用量,按照验旧供新的原则发售《统一发票》。 四、保险中介机构在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后应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收入确认的要求及时确认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再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凭证。保险中介机构按月以开具的《统一发票》计算中介服务收入,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严禁保险中介机构以向保险公司开具收据、收条、自制凭证等形式逃避应缴纳的税金。 五、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的同时,应当根据提供的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附上“业务结算表”,逐笔详细列明该《统一发票》项目: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应当作为《统一发票》的附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六、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向各中介机构索取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七、禁止保险公司向未经批准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任何形式的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 八、保险合同要素正常变更所涉及的退还保险费必须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投保人。禁止保险中介机构以代垫中介机构费用、退保、赔款、保险合同变更或任何其他形式向保险公司变相收取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上述费用。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与上海保监办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责。上海保监办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和中介服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管,对严重违规的中介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税务机关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统一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各种相关凭证一律停止使用。 十一、《统一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保管、缴销、检查等管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本通知涉及的有关规定,按分工职责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上海市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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