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更好发挥出口退税这一普惠公平、符合国际规则政策的效用,并从多方面优化外贸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及银保监会等9部门印发了《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以下简称《通知》),推出一系列出口退税支持措施,积极服务稳外贸大局。 为深入细化落实《通知》,确保出口退税支持措施落地见效,税务总局制发《公告》,细化明确精简报送资料和申报事项、简化办税流程和办理方式、优化退税管理和提醒服务等事项,供税企双方遵照执行。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优化调整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公告》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进行了两方面的优化调整:一是要求税务部门及时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为确保守信企业及时享受优质服务,失信企业及时纳入从严管理,《公告》要求,税务部门应于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的1个月内,完成企业管理类别的年度评定。二是方便纳税信用修复企业重新评定管理类别。为鼓励企业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公告》明确,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企业,可及时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评定其分类管理类别,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有关“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的规定限制。 (二)《公告》优化便捷了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具体调整了哪些内容? 答:《公告》从以下两个方面,优化便捷了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方面,优化调整备案单证种类。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海关等部门管理要求的变化实际,不再要求企业将出口货物装货单作为备案单证管理。二是为引导企业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内控质效,将企业委托报关出口货物必备的委托报关协议、发票等单据,作为备案单证管理。 另一方面,丰富备案单证留存保管方式。支持出口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灵活选择数字化、影像化或纸质化方式留存保管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为企业提高单证收集整理效率提供便利,进一步减轻出口企业办税负担。 (三)《公告》完善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具体完善了哪些内容? 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在免抵退税计算时,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形成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企业应将其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扣减。对从事进料加工出口业务的企业,其计算依据为出口金额扣除出口产品耗用保税进口料件后的余额。具体执行中,企业应先按照计划分配率(即计划进口总值在计划出口总值中的占比)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在手册和账册结案后,按实际分配率进行核销。因实际分配率与计划分配率之间的差异,核销产生的多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即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允许企业与此后产生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进行抵减。 目前,除“两高一资”产品外,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征退税率一致的政策。因此,免抵退税计算时,将不再产生新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前期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结转,无法参与后续计算。根据国务院部署,《通知》中明确“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公告》对该条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准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即,企业对自身前期因征退税率不一致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经核实清楚、确认金额后,可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四)《公告》对多项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报送资料进行了精简,具体精简的资料有哪些? 答:通过优化税务信息系统、深化税收大数据应用,《公告》精简优化了3个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的报送资料:一是在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环节,取消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二是在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环节,将原需报送的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调整为合同复印件。三是在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环节,取消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告》取消了多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公告》取消了4个出口退(免)税证明事项开具申请所需的报送资料:一是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二是在《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的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三是在《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四是在《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告》施行后,税务部门将为企业免费提供多项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内容。企业是否可以根据实际,自行选择需要接受的提醒服务内容? 答:可以。为支持引导企业加速出口退税申报,税务部门设置了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多项提醒服务内容,供纳税人参考。企业可以根据实际,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提醒服务。对于自愿接受提醒服务的企业,使用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信息系统的订阅功能,即可自行“定制”需要接受的具体提醒服务内容。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定制”情况,为其提供提醒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提醒服务内容仅是帮助企业了解出口退(免)税有关情况的参考信息,不作为出口退(免)税的办理依据,因此,企业在关注提醒服务内容的同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公告》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简化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完成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先行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原来在代办退税备案环节,需报送的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改为企业留存备查。 (八)《公告》推行的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措施,具体指什么? 答: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措施是指,以风险可控为前提,对于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的首次申报退(免)税业务,区分不同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设置不同退(免)税限额标准。企业累计申报的退(免)税额未超限额标准前,税务部门为企业先行审核办理退(免)税;超过限额后,超额部分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适用“容缺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既包括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也包括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九)《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和使用方式,主要优化调整了哪些内容? 答:主要是优化调整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6类出口退(免)税证明的开具和使用方式。《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请开具6类证明的,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企业反馈电子证明。企业办理后续涉税事项时,无需另行报送纸质证明,改由税务部门自行查验电子证明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6类电子证明的,需要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对证明予以作废。 (十)《公告》“非接触”办理措施施行后,是否意味着企业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做到了申报、审核、反馈全程网上办? 答:是的。《公告》“非接触”办理措施施行后,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税务部门受理申报后,使用信息系统为纳税人审核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做到了申报、审核、反馈的全程网上办。 (十一)《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了哪些内容? 答:经广泛调研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公告》对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进行了梳理和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减少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二是扩大视同收汇范围。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三是实施分类精准管理。(1)对于存在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提供过虚假或冒用收汇材料等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强化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材料;(2)对于不存在上述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备查即可。 四是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未按规定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待收齐收汇材料后,可继续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2)对于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十二)《公告》中的八条措施内容分三步实施,这样安排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公告》是对《通知》的具体细化,涉及多项出口退税支持举措。为确保措施精准便捷、直达快享,我们在会同相关部门加紧开发升级相关信息系统的前提下,结合系统改造难度、措施实现速度,对《公告》中八条措施的实施时间进行了安排:5月1日施行三条措施,6月1日施行两条措施,6月21日再施行三条措施,实现出口退税支持举措“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持续增进出口企业退税服务体验感,不断为出口企业减负担、增便利、添活力。 出口备案单证:畅享退税优惠的关键 出口备案单证,是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过程中,按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需要留存备查的单据、证明。出口备案单证是纳税人证明出口业务真实性的重要证据,也是税务机关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的重要线索。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提出自5月1日起,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出口备案单证是畅享出口退税优惠的关键,该项规定对出口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单证分类 第一类为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该类单据范围保留了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增加了出口合同。同时,结合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措施,9号公告将外贸综合服务合同也纳入备案范围。实务中,有相关业务的出口企业,均会签订出口合同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新的变化不会增加企业额外负担。 第二类为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除延续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外,9号公告将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调整为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实务中,运输单据的种类很多,有运输合同或协议、发票等。此前,运输单据规定较为笼统,仅为“运输单据”,9号公告将备案的运输单证明确为发票,避免了歧义。同时,此举还有利于实现出口货物与国内运输物流信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之间的关联,便于有关部门的管理。其中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承运公司若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否则该发票可能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影响备案单证有效性,进而影响出口企业享受出口退税优惠。 第三类为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该类单据为此次9号公告新增内容,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单据,用以引导纳税人增强风险意识,并以此为依据加强对受托单位的报关、通关事项进行管理。 注意事项 根据9号公告,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妥善保管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以及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举例来说,A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一批货物,于2022年5月5日通过海运报关出口,6月15日收齐单证并按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那么,A外贸公司应于15日内(即6月30日前),妥善保管合同类的出口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运输单据类的海运提单、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委托报关类单据的协议、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单证。同时,A外贸公司应根据保管的具体单证,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根据9号公告,A外贸公司应存放和保管上述备案单证,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可以是纸质合同,也可以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因此,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假设A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时,与客户订立的出口合同为电子购销合同,那么A外贸公司可以采用数字化方式备案。需要注意的是,A外贸公司与供货企业订立的购货合同如果是纸质合同,还需在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违规后果 合规进行出口备案单证,是出口企业畅享出口退税优惠的关键。根据现行规定,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需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并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出口企业拒绝提供备案单证,将面临行政处罚和从严管理。 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适用免税政策。这其中的差别是,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抵退税,外贸企业可以免退税。其中的“免”指零税率,生产企业“退”的是经计算之后的留抵税额,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外贸企业“退”的是进项税额。而企业适用免税政策,视同内销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也不退还。所以如果出口企业不能按规定备案,很可能面临出口成本的增加。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需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并面临税务行政处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企业拒绝提供备案单证,将面临行政处罚和从严管理。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拒绝提供备案单证的,按照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印发)明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的,其管理类别评定为四类。四类企业在无纸化申报、收汇资料等方面受限。如,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不适用无纸化管理、需提供纸质申报资料,且需提供收汇资料等。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叶全华王辉(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2022.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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