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5]114号 2005-6-2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再就业工作联系制度,加强沟通,紧密配合,严格依照《通知》精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基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季度初15日内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部门。对税务部门提出的《再就业优惠证协查函》,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收到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视为自动失效,税务部门不得作为办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并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处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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