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669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娟,女,1969年9月17日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小学文化,HL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为浙江省海宁市。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娟及其辩护人王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娟任HL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立公司,已判刑)出纳期间,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忠香(已判刑)的指使,通过联系陈颖(已判刑),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8.7%的价格从天津鼎诚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汉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税额4,139,688.7元。在此过程中,张某娟负责传递开票信息,从汉立公司对公账户打款给开票公司。2019年11月26日,张某娟被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同案人员供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娟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娟没有谋取私利,应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3、其系从犯,且单位补缴了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请求法庭对张某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娟系汉立公司出纳员,受汉立公司实际经营人孙忠香的指使,自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陈颖传递开票信息及操作账外资金回流,从天津鼎诚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星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联合中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雍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汉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税额共计4,139,68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11月26日,张某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汉立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娟及同案人员付博、陈颖、孙忠香、姚阿甫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HL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额巨大,妨害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张某娟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娟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娟如实供述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补缴全部税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克东 书 记 员 商 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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