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111刑初161号 石某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6
摘要:被告人石某云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111刑初161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11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云,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77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石某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闫钧,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云及其辩护人闫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云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姚明辉(另案处理)为镇江市中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沃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241006元,税额430151.05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石某云及其同案人刘杰、顾德义、姚明辉、张加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云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云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石某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石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石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给予被告人石某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云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姚明辉(另案处理)为镇江市中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沃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241006元,税额430151.05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石某云让姚明辉以南京中祥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镇江市中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87179.48元。

  2.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云让姚明辉以南京中祥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秉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淮安市沃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641006元,税额342971.57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镇江市中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6份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淮安市沃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云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同案人顾德义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同案人刘杰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抵扣明细、银行流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石某云及其同案人刘杰、顾德义、姚明辉、张加升、程智、韩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云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云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云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同案人顾德义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同案人刘杰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勤

  人民陪审员  伍长华

  人民陪审员  徐秋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谭 燕

  书 记 员  袁嘉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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