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浙0182刑初320号 发文日期:2020-06-3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2018)浙018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燕,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肖寒,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颜妹、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洋、被告人俞某燕及其辩护人叶肖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周勇忠(另案处理)在担任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朱某洋,以支付5%开票费的形式让其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洋又联系了被告人俞某燕,以承诺支付好处费的形式让被告人俞某燕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俞某燕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陈辉(另案处理)控制的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虚开七份发票号为06711648、06711649、06711650、04162106、04162107、04162108、041621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2500元,税款计人民币102072.7元。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抵扣成功。 2017年12月25日,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人民币102072.7元。 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分别于2018年5月4日、16日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洋、俞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至60000元;被告人俞某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至60000元。 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某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俞某燕的犯罪作用较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已补缴全部税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燕定罪免刑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周勇忠(另案处理)在担任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少缴税款,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朱某洋,以支付5%开票费的形式让其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洋又联系了被告人俞某燕,以承诺支付好处费的形式让被告人俞某燕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俞某燕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陈辉(另案处理)控制的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虚开七份发票号为06711648、06711649、06711650、04162106、04162107、04162108、041621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2500元,税款计人民币102072.7元。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抵扣成功。 2017年12月25日,杭州千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人民币102072.7元。 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分别于2018年5月4日、16日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资料表、认证结果清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及记账凭证、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手机通话记录、追加起诉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樊某、崔某、杨某、许某、方某、董某、麻某、陈某、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洋、俞某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俞某燕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俞某燕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正 2018年11月16日 书记员 黄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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