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213刑初420号 发文日期:2021-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3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宋博,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1]Z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刘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詹某通过江西宏顺电子有限公司等10家开票公司为山东海贸云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贸云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7份(价税合计1089259644.67元,税额158268489.55元)。海贸云商公司的赵洪生(已判刑)、黄某1(已判刑)安排公司员工伪造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的报关单对应的装箱单、出口发票等单证,将上述单证向崂山国税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64494991.12元。10家开票公司的具体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及赵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情况如下: 1.江西宏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9499131.47元,税额1380215.84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680546.33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680546.33元。 2.江西华泰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1份(价税合计141281512.95元,税额20528080.65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2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20528081.68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20528081.68元。 3.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2份(价税合计110496351.64元,税额16055025.3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0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14041221.2元。 4.武宁宝成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价税合计81379037.01元,税额11824303.51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11824303.51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5.武宁新科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4份(价税合计186991232.22元,税额27169663.8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6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18790093.35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5821090.7元。 6.永修荣鼎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145657570.36元,税额21163920.63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21163920.85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7.永修县丽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价税合计202251365.87元,税额29386950.52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7626413.52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7626413.52元。 8.永修县夏华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148571.75元,税额8448937.98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8448937.98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9.永修县翼航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126650970.08元,税额18402277.6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18402277.69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10.江西家美保洁品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价税合计26903901.32元,税额3909113.45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2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2828635.04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2305091.66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826848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詹某通过江西宏顺电子有限公司等10家开票公司为山东海贸云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贸云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7份(价税合计1089259644.67元,税额158268489.55元)。海贸云商公司的赵洪生(已判刑)、黄某1(已判刑)安排公司员工伪造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的报关单对应的装箱单、出口发票等单证,将上述单证向崂山国税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64494991.12元。10家开票公司的具体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及赵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情况如下: 1.詹某通过江西宏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9499131.47元,税额1380215.84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680546.33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680546.33元。 2.詹某通过江西华泰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1份(价税合计141281512.95元,税额20528080.65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2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20528081.68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20528081.68元。 3.詹某通过江西维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2份(价税合计110496351.64元,税额16055025.3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0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14041221.2元。 4.詹某通过武宁宝成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价税合计81379037.01元,税额11824303.51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11824303.51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5.詹某通过武宁新科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4份(价税合计186991232.22元,税额27169663.8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6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18790093.35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5821090.7元。 6.詹某通过永修荣鼎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145657570.36元,税额21163920.63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21163920.85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7.詹某通过永修县丽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价税合计202251365.87元,税额29386950.52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7626413.52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7626413.52元。 8.詹某通过永修县夏华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148571.75元,税额8448937.98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8448937.98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9.詹某通过永修县翼航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126650970.08元,税额18402277.69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18402277.69元,因本案案发崂山国税局暂停其出口退税。 10.詹某通过江西家美保洁品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价税合计26903901.32元,税额3909113.45元)给海贸云商公司,赵某、黄某1将2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从崂山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2828635.04元,案发后崂山国税局从海贸云商公司追缴退税款230509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于2017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网上追逃,2021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查询材料、涉税证明、出口退税明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江西地区企业发票数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郑创装死亡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1、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黄某2、周某1、黄某3、周某2、黄某4、姚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826848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兴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景凤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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