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产险[2010]134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1-16
摘要:你公司《关于修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产品条款的请示》(大地财保发〔2010〕297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经修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大地财险)(审-其他)〔2010〕(主)1号。保监会此前批准你公司使用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产品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0]1349号      2010-11-1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修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产品条款的请示》(大地财保发〔2010〕297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经修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大地财险)(审-其他)〔2010〕(主)1号。保监会此前批准你公司使用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产品同时废止。

  此复

  税 屋附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税 屋附件: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下称贷款机构)申请购房贷款并与其签订个人住房或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中,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在向贷款机构申请购房贷款时列明的用以抵押的房屋及附属于该抵押房屋的装修和设施。该房屋抵押后另行添附于该抵押房屋的装修和设施及被保险人任何时候所有或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内。

  第三条 本保险分设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还贷保险。投保人可一并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还贷保险,也可单独投保财产损失保险。

  本保险条款的总则和共同条款均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还贷保险。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如贷款机构对受损保险财产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首先向贷款机构支付其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赔款,再将剩余赔款支付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款在与被保险人和贷款机构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赔付。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时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该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对一次保险事故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其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部分 意外伤害还贷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的,对因此造成其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在未发生意外事故情况下的猝死,整容或内外科手术中的医疗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

  (三)被保险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滑雪、试驾交通工具、赛车、赛马、登山、攀岩、潜水、蹦极、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失踪或被推定死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以及任何时候发生的任何利息、罚息,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每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最高为正常还贷进度下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余额或扣除之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后的保险金额余额,二者以低者为限。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意外伤害还贷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当被保险人为一人以上时,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借款本金余额和扣除之前保险人已承担保险赔偿金额后保险金额余额的低者乘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还款比例,再乘以下表中对应的赔偿比例;借款合同中未确定还款比例的,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借款本金余额和扣除之前保险人已承担保险赔偿金额后保险金额余额低者除以被保险人人数,再乘以下表中对应的赔偿比例。

死亡及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八级伤残

5%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确认保险事故并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或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将赔款直接偿付给贷款机构。

  第三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原因;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六)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七)任何间接损失、精神损失及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房屋的购置价确定,或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商定,但不得低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意外伤害还贷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商定,但不得高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一致,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被保险人应避免导致个人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表应采取措施避免伤害扩大。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单证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发生意外伤害还贷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还应提供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或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机构出具的借款余额证明,以及其他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所必需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其房屋继承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后,无论赔款金额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受赔付与否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对财产损失保险部分,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对一次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支付的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当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两倍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二)对意外伤害还贷保险部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一级伤残的,保险人按出险当时借款本金余额和保险金额的低者全额赔偿时,或在被保险人发生多次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最后一次赔偿金额达到借款本金余额,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意外伤害还贷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提前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时,本合同意外伤害还贷保险责任自行终止,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贷款机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四)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列明的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并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相关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二)伤残: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三)借款金额:指被保险人投保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总金额。

  (四)借款余额:指被保险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金额,不包括逾期利息与罚息。

  (五)借款本金余额:指被保险人自其遭受意外伤害时起在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不包括任何利息和罚息。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被保险人遭受该意外伤害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

  (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100米/秒以上。

  税 屋附录:

短期保费

实际承保期间比例 短期费率
0-10% 30%
10-20% 40%
20-30% 50%
30-40% 60%
40-50% 70%
50-60% 80%
60-70% 85%
70-80% 90%
80-90% 95%
90-100% 100%


  注:以上比例都不含区间的头部,但是包含尾部,即10%-20%年包含20%,但是不含10%,其它类似。

  短期保费=保险费×实际承保期间比例对应的短期费率。

  其中实际承保期间比例=实际承保期间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

  保险期间不足一月的部分按一月计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A)费率

  一、基准费率及保费计算

保险期间

财产保险(‰)

还贷保险(‰)

0-1年

0.35

0.55

1-5年

0.33

0.33

5-10年

0.31

0.3

10-15年

0.3

0.29

15-20年

0.28

0.27

20-30年

0.27

0.26


  注:以上保险期间都不含区间的头部,但是包含尾部,即1-5年包含5年,但是不含1年,其它类似。

  基准保费=(财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对应的财产保险基准费率+还贷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对应的还贷保险基准费率)×保险期间年数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不足一年的月份数占12个月的比例计算年数,其中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二、短期保费

实际承保期间比例 短期费率
0-10% 30%
10-20% 40%
20-30% 50%
30-40% 60%
40-50% 70%
50-60% 80%
60-70% 85%
70-80% 90%
80-90% 95%
90-100% 100%


  注:以上比例都不含区间的头部,但是包含尾部,即10%-20%年包含20%,但是不含10%,其它类似。

  短期保费=保险费×实际承保期间比例对应的短期费率。

  其中实际承保期间比例=实际承保期间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

  保险期间不足一月的部分按一月计算。

  三、费率浮动

  实际承保费率可在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被保险财产风险状况上下浮动,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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