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8]11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01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节 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手段之一,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定性偷税必须以证据证明的偷税事实为法定依据,坚持“无过错推定”的原则,充分证明税务违法当事人有偷税行为、目的和结果的共同事实,才能定性为法定意义上的偷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偷税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偷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偷税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方式少记收入或者开具发票上下联“客户名称”、“金额”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二)采取帐外经营或者设两套帐的手段,销售货物或者取得应税收入等项目,不记帐不申报隐匿收入的行为;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

  (四)未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而在帐簿上虚列或者取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的行为;

  (五)销售货物开具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隐匿收入的行为;

  (六)纳税申报表与帐簿凭证上数据明显不符,在纳税申报表中故意多记进项税额、成本、费用、损失等支出或者少记收入、销项税额的行为;

  (七)虚构货物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八)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九)虚构货物运输业务,取得虚开的运输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十)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骗取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一)虚构海关进口货物业务,取得虚开或者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十二)虚构福利企业的资格和业务,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三)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作免税项目申报纳税,或者将应税项目故作非应税项目处理的行为;

  (十四)被查对象在补缴查补税款后,采取不调增应缴税款账务的手段,冲减原应缴税款造成税款再次流失的行为;

  (十五)其他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改期内仍未改正的,按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以下的,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以上的,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滞纳金,欠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并处以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欠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并处以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骗取退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骗取税款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停止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企业出口退税权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其拒缴的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拒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并处以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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