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含税务机关多退的税款)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十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市稽查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各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按照税务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本市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不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不得委托。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简易程序的处罚和文书的制作、送达、执行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检查等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案件听证、一般程序处罚的审理及相关决定书的制作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税政法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市稽查局由审理部门负责(以下同)。 青岛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市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处罚的听证以及对市稽查局复查案件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罚的听证工作; (二)市稽查局负责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负责市国家税务局复查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负责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结案件复查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听证工作;负责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听证和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三)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本局日常检查税务违法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市稽查局复查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2000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以自己名义制作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以下一般程序的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按分管税种业务范围由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十三条 税务违法行为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有关的税务机关本着便利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报市国税局协商或者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其他税务机关查处。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 第四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下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税务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查处。受移交的税务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税务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请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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