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程序进行: 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第五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五)罚款数额; (六)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七)当事人意见; (八)告知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 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九)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十)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实施本办法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规定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稽查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选案的; 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上级机关批办的; 有关单位转办的; 公民举报的; 当事人自述或者申诉的; 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经初步审查后,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认为有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五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五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对当事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案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按原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予以撤销立案。 由上级税务机关责成下级税务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前款情形的,撤销立案后应当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案件来源;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 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六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交法规部门(市稽查局移交审理部门、五市税务分局移交审理岗位,以下同)签收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稽查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 理 第六十三条 法规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签收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六十四条 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查办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案件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是否处理妥当。 第六十五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规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报请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卷及软件录入信息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六十六条 对于一般的税务违法案件,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自其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结;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增补证据材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三)举行听证期间的时间; (四)处罚告知期间的时间。 第六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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