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8]11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01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完毕,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按下列主要内容制作审理报告。

  基本案情;

  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审理报告,经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应连同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九条 法规部门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下列处罚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理办公室)应根据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要、复杂、疑难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税务违法情节严重,需要给予不缴少缴税款三倍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

  涉嫌税务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理办公室与调查部门有明显分歧意见的案件;

  审理办公室或者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条 审理报告经审批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经签批后,法规部门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在2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标准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向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依法申请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当事人有书面或者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调整原告知的拟处罚意见。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节 决 定

  第七十三条 经法规部门审理后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直接报送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批,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法规部门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2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税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税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五条 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给予较低限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的。

  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减轻税务行政处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最低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实施,并且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必须经严格审理提出拟减轻处罚的意见,由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报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十七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当事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当事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七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一般程序的不予处罚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的不予处罚可以不制作不予处罚的决定书,但应口头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二)查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

  (四)告知不服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在实施处罚的个案中,对于其中不予处罚的行为,应在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一并说明其中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但不需单独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第七十九条 下列有证据证明由于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及时改正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务登记后首次进行纳税申报,因纳税人对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不了解而造成的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二)个体双定户首次逾期申报,且能够在申报期结束(税务机关收到银行发回的扣税信息)后,次日起3日内主动改正的;

  (三)首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者首次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登记的,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四)首次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者扣缴税款登记验证换证,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五)纳税申报期后,确因非主观故意填报数据错误进行二次申报造成逾期申报的;

  (六)确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七)当事人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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