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8]11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01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八十条 下列有证据证明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远程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网络系统的原因,纳税人申报系统显示申报成功而实际结果未成功的;

  (二)实施银行扣税的双定户,在申报期内银行存款余额足以扣税,但由于网络系统原因造成扣税不成功而未缴税款的;

  (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当,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操作有误,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或者未缴、少缴税款的;

  (四)因税务人员执法行为违法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五)进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造成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告知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查实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法规部门应当以本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公安局《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办理相关移送手续。

  第八十四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执行部门签收并送达执行。

  第六章 执 行

  第八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

  当事人拒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条件的,各单位应将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及事项统一汇总报市局征收管理处,按月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送达。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中涉及的见证人,不应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第八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行政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九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不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十三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九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案件原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九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和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负责下级各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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