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函[1998]226号 1998-12-07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的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了首批《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并将于12月中旬发放各地使用。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购资源税已经完税矿产品,或已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唯一有效证明。现将该证明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属有价票证,各领用单位要将其纳入税收标证管理,严格领用结报手续。要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被盗情况发生。如有遗失或被盗情况,应立即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地市地税局要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本季度领用存等情况。 二、基层地税部门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将甲、乙两种证明混用或超范围使用。 三、纳税人要妥善保管所取得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凡有涂改、粘贴、严重污损或残缺的,一律不得作为有效证明使用;超出证明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单位扣缴其应纳资源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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