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情形而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须在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或退还多缴税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税务证件,并由税务检查部门对其进行纳税检查结束后,方可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发票管理 第九条 不设置帐簿的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有实际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提出的不设置帐簿申请,应认真核实,并报经县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准予不设置(或暂缓设置)帐簿。 第十条 发票的审批。依法办妥税务登记并为流转税独立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流转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连锁店、总分店,由总机构申请购票。 发票领购的审批应审核:纳税人申请发票领购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经营能力,会计核算能力,发票安全性,经营范围、单项货物价值、销售规模等内容,核准供应发票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除存在涉税违法行为、需实施以票控税的纳税人外,核准纳税人每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应能满足其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发票的发售。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和鉴章,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审核无误后方可出售发票。发售发票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费凭证。 对来厦门辖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要求申请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应按规定标准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超标准收取保证金。 对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收缴其结存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发票代开。各办税服务厅应受理临时发生应税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开普通发票业务申请。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应审核:是否属国税机关代开发票范围;《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内容与携带提供或出示的资料证明是否一致;需开具发票的经营业务是否真实;购销业务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书面证明证明是否属实等。审核后,计算应纳税款并开具缴款书交由纳税人缴纳,确认纳税人完税后,开具发票予纳税人,并归集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发票的缴销。纳税人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有超期限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或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涉及纳税人名称变更)、停业、注销手续、或因违反规定被停供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纳税人已购发票的缴销手续。 对被盗、遗失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办理发票遗失声明。 对已缴纳发票保证金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缴销发票时应及时退还保证金。 第三节 延期纳税申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要按规定预缴税款。未经核准超过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一律视为逾期申报,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节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等)的一种征收方式。我局在日常征管中,统一采用“定期定额+发票” 的征收方式,“定期定额”是核定一定经营时期内的不开具发票部分的销售额,发票部分根据实际开具金额据实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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