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得随意不收或少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要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呈报的申请减免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或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税额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合理方法和程序进行,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查和县级局税务机关批准。应纳税额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税务机关应依纳税人的申请按程序及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规定,认为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执行。通知冻结纳税人银行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当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相当,并且在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或清单。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通知银行扣缴税款,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财产,应当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相当。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并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多缴的税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特殊情况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 第三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职能分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正、严格执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裁量适当原则。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处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供发票或收缴发票、停止出口退税权等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税务机关不得凭主观随意处罚,不得徇私枉法该罚不罚、高定低罚或以补代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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