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发[2003]9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制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6-18
摘要: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的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违法处理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的检查监督,就是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务违法处理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规范的处罚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根据案件轻重程度的不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和处罚种类是数额较小的罚款或警告,如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除此标准外,应采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中,拟作出对公民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并且要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时限准确办理。听证主持人要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与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听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审理分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审查机构负责。不得由同一机构既调查取证又作处罚决定。对调查终结,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由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应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不得由案件调查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制度。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的规定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征管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征管执法权执行中虽然违法、违规但够不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而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行为,是指征管执法权执行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征管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采取先要求整改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以追究促进整改。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责任追究、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新办、注销税务登记和非正常户认定的,串通纳税人进行虚假停业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发票审批、发售发票、发票代开、发票缴销或收取发票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定期定额审批的,同一行业、路段、相当经营规模的纳税人的定额高低悬殊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擅自批准延期限申报、延期缴纳税款或不按规定进行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管理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延缓)征收、摊派税款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

  (七)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八)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徇私枉法该罚不罚或高定低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直属局、区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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