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113行初150号

来源:安徽税务网 作者:安徽税务网 人气: 时间:2017-10-10
摘要:原告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杜毅的行为,实质为原告对杜毅的实物分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八条规定,被告要求杜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113行初150号

  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80号碧玉园商住楼A幢。

  法定代表人:杜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428号。

  负责人:吴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彧,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兴公司”)不服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以下简称“稽查二局”)对其作出的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青、王耀斌,被告稽查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度、李彧及其机关负责人周萍萍(副局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二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三、四、五、六、八、十、十八条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的规定:

  1、原告公司2014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28657.42元(一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费用扣除凭据,金额共计113987.42元,二是自行核销未向主管税务机关作专项申报的坏账214670元),故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为29341.72元。

  2、原告公司2015年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40599.89元(一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费用扣除凭据,金额为341880.36元,二是取得与收入无关的支出98719.53元),故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75564.5元;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1、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发放职工工资、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时,应扣未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01538.06元。2、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支付张亮、马传越、张**、谢涛、黄宏辉、潘明占等人的劳务报酬772614.5元,应扣未扣“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23138.32元。3、原告公司2015年7月用公司银行存款700021.13元支付股东杜毅购车款及相关购车费用,属向股东支付股息红利的行为,应扣未扣“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40004.23元。故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共计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64680.60元。

  被告稽查二局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公司少缴的2014年企业所得税29341.72元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14670.86元。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64680.60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332340.30元。

  原告道兴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至8月22日,贵阳市国税和地税对原告联合调查,被告稽查二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4-2015年度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869586.82元,并处罚款347011.16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以上补缴税款和罚款全部缴纳入库后,向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9日,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两行政行为的大部分内容,仅以被告文书中的法律引文和诉讼时间告知不准确为由,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告据此重新作出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理、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购买办公用车登记在杜毅名下问题。原告因工作需要需经常进入一环线,但一直未能摇到专段号牌。2015年3月,原告公司总经理杜毅以促进公司发展名义无偿将个人摇到的贵阳市小客车专段号牌提供给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将杜毅的专段号牌配到原告购买的切诺基吉普车上,供公司业务使用。原告认为虽然车牌登记在杜毅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付款人、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公司(派车单和行驶里程可以佐证),所以被告将该车的购车款视为公司对杜毅个人的股息分红并要求原告补缴杜毅的个人所得税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对杜毅征收个人所得税还对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重复征税;

  2、关于购买咨询服务问题。原告因在检测领域追求科技进步,与多位高工有项目上的技术合作。项目完成后,原告向高工支付技术咨询费和劳务费,由高工向税务机关开具相应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原告认为,高工所开具的发票已包含相应税收款项,履行了全部纳税义务,并且,高工非原告员工,原告无代扣代缴义务,另外,高工2016年12月26日已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补缴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是按2%的税率要求高工补缴的,被告却实际按20%的税率要求原告代扣代缴,被告与贵阳市税务局的要求相互矛盾;

  3、关于业务租车及检测支架搭设费用问题。原告的检测工作需要租车及支架搭设费用的开支,原告对此业务的处理方式是由员工预借准备金,实际开支后凭发票回公司报账。这类业务主要是无法提供发票的个体司机和农民工,员工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去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缴纳税款后,凭发票报账。这两类业务费用虽经员工账户,但并非员工个人所得,从员工工资明细也可以看出矛盾,被告主观臆断的认定该费用为员工个人所得,与客观事实不符;

  4、关于罚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款、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被告均是以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或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原告道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告(2016)8号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筑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告(2017)1号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完税凭证,证明被告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已按处理、处罚决定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金;

  3.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询问通知书1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份、情况说明2份、杜毅的自述材料1份,证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向被告陈述事实,被告不予调查即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

  4.已缴税金统计、2014年和2015年个税统计、2014年和2015年一次性取得全年奖金个税计算表、2014年1月-2015年12月代扣代缴工资和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表、2015年7月股东购车应代扣代缴红利个人所得税、2015年支付劳务报酬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同书18份、收据、费用确认单18份、发票4份,证明被告未提供原告企业所得税的统计稽查底稿,便做出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宋安松等4人的工资未达到缴纳个税起征点,且宋安松等4人参与的项目确实存在,公司因该项目的业务支出也确实存在,被告未予调查作出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5.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装卸搬运合同、工作量确认单、税收缴款书,证明张亮等6人不是原告员工,原告无代扣代缴义务,张亮等人已开具发票,履行了纳税义务,张亮等人已于2016年12月26日补缴了个人所得税;

  6.股东会决议、业务派工单,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公司,不是杜毅。

  被告稽查二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雪豹2016”专项检查行动的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依法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被告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相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入库后,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不服,向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9日,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维持了处理、处罚决定的实体部分,仅对其中的引文不全、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告知错误作出变更,责成被告根据变更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对原告重新制作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

  二、原告用公司资金为股东杜毅购买车辆,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违法事实清楚。经查,2015年7月,被告以银行存款支付方式为其股东杜毅购买切诺基吉普车一辆(大切诺基3604CC,发动机号FC642523),车价、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共计700021.13元。原告的相关会计凭证、银行交易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保险发票等均能证实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将所有权登记在其股东杜毅名下,且以杜毅个人名义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原告为其股东杜毅购车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原告系杜毅该项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购置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公司,车辆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之所以登记在杜毅名下,是因为业务需要问题,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杜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关于原告认为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原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购车款、保险费及购置税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应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法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自然人,纳税主体不同,不存在重复征税事实。

  三、2014~2015年期间,原告向张亮、马传越、张**、谢涛、黄宏辉、潘明占等人支付应税所得,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违法事实清楚。经查,2014~2015年期间,自然人张亮、马传越、张**、谢涛、黄宏辉、潘明占等六人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劳务合同书》、《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等,向原告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在确认工作量后从原告处取得劳务报酬共计772614.50元(2014年为51054.50元,2015年为721560.00元),且上述六人以其名义代开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条规定,上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的六人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原告系上述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关于原告认为上述六人在取得劳务报酬时已至国税局代开了增值税发票,在代开票时便已履行了全部纳税义务。被告认为,首先,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个人所得税便属于地税局的征管范围,上述六人至国税局代开发票仅是履行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发票只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凭证,完税凭证才是检验纳税人是否已履行纳税义务的凭证;关于原告认为上述六人于2016年12月26日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补缴个人所得税时系按2%的“税率”补缴,被告却按20%的税率要求原告代扣代缴上述六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被告认为,扣缴义务与纳税义务是两项各自独立的义务,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上述六人补缴个人所得税时不论适用何种税率,原告的未履行扣缴义务行为都系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所称的2%税率,其名称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仅适用于在贵阳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及提供临时性应税劳务的个人(见《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2012第1号),即提供临时性应税劳务的个人在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可按上述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该六人取得劳务报酬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应适用的税率,且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该六人取得的收入是确定的,法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是确定的(4000元以下的定额扣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所以,该六人的劳务报酬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原告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2014~2015年期间,原告向宋安松、罗显洪、任森、古兴科支付应税所得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违法事实清楚。经查,2014~2015年期间,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宋安松、罗显洪、任森、古兴科四人为原告提供服务取得880000元报酬,并在国税部门代开了以四人作为收款方的发票后至原告处入账,已在原告对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上述四人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原告应履行代缴代扣义务。关于原告认为该四人取得的报酬实际是上述四人为租车和搭设检测支架所预借的准备金,并非其个人所得。被告认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雇佣合同、四员工提供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向四员工支付所得的支票和收据等,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员工向原告提供服务并从公司获取报酬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开展业务需要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和搭设检测支架的人工费用,但不能证明员工从其取得的报酬系用于支付租车和搭设支架业务。

  五、本案涉及的少申报缴纳税款与未履行扣缴义务等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原则性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该条第二项又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然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可知,被告对本案涉税违法事项具有查处的职权。

  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答辩人处上述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的规定,责成被答辩人限期补扣上述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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