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国税所字[2009]9号 2009-12-02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分别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工业和其他行业并存的混合型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工业生产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销售(营业)收入的比重超过50%(含50%)的,确认为工业企业,低于50%的,确认为其他企业。 第五条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也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 (二)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第六条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国家以后有新规定颁布,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七条 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税率资格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认定一次,认定有效期仅限当年。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需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凡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提请备案的,年度汇算清缴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 第九条 纳税人认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__年度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见附件); (二) 年度1——12月份资产负债表; (三) 年度1——12月份职工工资表; (四) 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五) 从事的产业、产品、技术项目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情况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登记备案工作。对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_年度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上盖章同意后,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留存,作为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和下一年度申报预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年度认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可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经年度认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季)度已按20%预缴申报的,应补缴已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年度认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申报时,可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年度认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申报时,一律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但下一年度终了后,经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条件和程序认定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度认定前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先暂按企业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税率申报预缴。如年度认定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税率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不一致的,可自认定之日后按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申报预缴,多申报预缴的税款可在以后申报预缴期内抵减;如年度认定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的,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税率申报预缴的,应自认定之日起不再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申报预缴,并且在以后申报预缴期内补缴少申报预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台账管理,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办理所得税预缴时,先暂按25%税率预缴,待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根据企业当年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 企业当年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企业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 第三章 纳税评估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于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评估或检查。 第十八条 在对小型微利企业实施评估或检查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一) 年应纳税所得额。应结合企业年报中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以及上年度税务机关的评估、检查情况,重点审核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真实性,有无少计收入、多结转成本、费用等问题。 (二) 从业人数。应结合企业的工资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及工资支付情况,同时参考年度申报中扣除的工资总额及人数,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一方面申请减免税优惠时虚减人数,另一方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虚增人数,多列成本、费用问题。 (三) 资产总额。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重点核实各类资产项目是否存在虚报不真实等问题。 第十九条 在实施评估或检查的过程中,若发现核实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纳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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