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 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 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 开户银行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稽查局依照该规定,在报 被告局长批准后,向原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 ,决定冻结的存款5055263.64元,相当于原告的应纳税款,包括原告2013年欠 缴的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和原告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应收回的出口退税3 016286.44元,该行为合理适当。 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1.关于调取账簿资料未开付清单的问题 。2014年6月5日,稽查局依法对原告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原告于2 014年6月9日才将账簿凭证送至稽查局,经检查后,稽查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要求补充提供2013年度的账簿凭证,同时将在清点核对后再一并向原告出具调账清单,然而原告却一直不配合工作,因此至今无法向原告开具调账清单 ;2.本案系因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而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系《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情形,并非《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情形,无需先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提供担保。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厦门一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税案专案组整理的原告涉案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 公司的退税说明"; 证据1-2证明:稽查局从专案组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取得的材 料,初步证明原告涉嫌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涉及的已退税款总计3016286.4 4元。 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立案审批表; 证据3证明:2014年5月14日,稽查局以原告涉嫌厦门一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案中案为由,决定依法对其实施税务检查。 4.检查人员至原告注册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单元之二实地检查时拍摄的照片; 5.厦门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4-5证明:2014年5月21日,检查人员到原告注册地址实地检查时,发现悬挂有原告公司招牌的办公地点大门紧闭,无人办公,导致当天无法送达《 税务检查通知书》,经向该址的物业管理处了解后,管理处证明原告欠缴2014 年2至6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未见有人员办公。 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会计人员高娥到稽查局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 7.检查人员办公电话228×××7以及移动电话136××××8948的通话记录; 证据7证明:2014年5月21日、23日,检查人员两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泉,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魏新泉不予配合。 8.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证据8证明:2013年5月22日,检查人员从内部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分析原告 的相关纳税情况,发现2013年10月,原告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 2元、免税货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 9.原告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 证据9证明:原告是总资产规模上亿的公司,2013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 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000万元,负债合计7000 多万元。 10.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 证据10证明:原告2013年5月存在欠税行为,共欠缴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 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1证明:2013年5月23日,检查人员向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即思明区国税 局了解情况,证实原告2013年5月欠缴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经过思明区国 税局催缴后仍拒不缴纳。 1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证明:2014年5月29日,稽查局依法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泉发出询问通知书,原告会计人员高娥到稽查局签收了该询问通知书,但魏新泉未到稽查局接受询问。 1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2013年6月5日,检查人员依法向原告发出调账通知,要求原 告于6月6日前提交2011年至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等,原告会计人员高娥到稽查局签收了该通知书。 14.涉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涉外收入申报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4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会计人员高娥向稽查局提交了办理出口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的相关备查材料以及入账材料,印证了企业确实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出口退税,且相关发票已经记账。 15.检查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账簿资料所拍摄的照片; 证据15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账簿资料,直至2014年6月9日才 将2011年和2012年的账簿凭证送至稽查局,当天因检查人员公务外出无法办理接收,原告会计人员高娥将账簿凭证放置后离去;检查人员发现后打电话要求 高娥第二天补充提供2013年账簿,届时一并开具调帐清单,但时至今日,原告相关人员均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稽查局无法向原告开具调账清单。 16.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厦国税 冻通(2014)00401、00402、00403、00404、00406、00407号冻结存款通知书 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厦国税发(2014)27号《厦 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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