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6证明:鉴于原告的相关人员拒不到税务机关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说明 情况、不完整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以供稽查局核实,且名下资产已经所剩无几, 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在报 请被告局长批准后,2014年6月5日,决定对原告作出冻结银行存款5055263.64 元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并向相关的6个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截至冻结存款 的当日,原告在6个银行的存款账户的余额合计为537.21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 为程序合法,行为适当。 17.税务登记表、原告2014年7月1日变更税务登记表、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 程; 证据17证明:2014年7月,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的期间,原告向其主管税 务机关即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魏 新泉变更为覃虹仁),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后魏新泉仍为原告的财务负责 人。 18.厦国税稽询(2014)37号询问通知书及厦门日报公告送达材料; 证据18证明:2014年7月31日,检查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覃 虹仁,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覃虹仁未予配合,稽查局只能通过 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 19.在"税收征管信息(CTAIS)"系统查询打印纳税人相关资料的步骤说明; 证据19证明:前述证据9、10、11为从被告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打印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证据 16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0即原告2013年5月的欠税记录,系被告从"税收征管 信息"系统查询打印的有关原告的相关欠税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中的授权 委托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局负责稽查工作的副局长代为履行有关税务行政事项的批准权限的委托书,系被告的内部行政事务,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 的真实性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因原告公司涉嫌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涉及的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 ,稽查局遂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立案检查。 2014年5月21日,稽查局检查人员前往原告注册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大 门紧锁,无人办公。 2014年5月19日,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厦国税稽检通(2014)37号税务检查通 知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高娥到稽查局签收了该税务检查通知书。 2014年5月22日,稽查局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原告的相关纳税情况, 发现:1.2013年10月,原告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2元、免税货 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2. 原告总资产规模上亿元,2013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 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 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000万元,负债合计76201378.15元。3.原告2013 年5月欠缴增值税2038977.20元。 2014年5月29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 魏新泉于2014年5月30日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魏新泉没有前往接受询问。 2014年6月5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 年6月6日前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 有关资料送到稽查局接受检查。原告接到通知后,同日向稽查局提交了办理出口退税款总计3016286.44元的相关备查材料及入账材料。2014年6月9日,原告将2011年及2012年的账簿凭证送到稽查局。 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分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批准,被告作出厦国税保冻 (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版头发文机关为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落款签章机关处盖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印 章。决定书尾部告知诉权内容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 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财务人员高娥前往稽查局签收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2014年6 月5日至6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厦门工行思明支行、厦门工行湖滨北支行、厦门 工行七星路支行、厦门建行开元支行、厦门农行湖滨支行、交通银行厦门思北 支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在厦门工行思明支行、厦门工行湖滨 北支行、厦门工行七星路支行等三个银行的存款各50万元,冻结原告在厦门建 行开元支行、厦门农行湖滨支行等两个银行的存款各20万元,冻结原告在交通 银行厦门思北支行的存款150万元。截止冻结当日,原告在厦门工行思明支行、 厦门工行湖滨北支行的帐户没有余额,在厦门工行七星路支行的帐户余额96.91 元,在厦门建行开元支行的帐户余额6.60元,在厦门农行湖滨支行的帐户余额1 08.16元,在交通银行厦门思北支行的余额325.54元。 原告不服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 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国税保 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 另查明: 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注册地的物业公司即厦门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 司向稽查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注册地已更换成别的公司承租。2014 年7月18日,该物业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欠缴2014年2月到2014 年6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原告公司无人办公。 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魏新泉变更为 覃虹仁,公司股东魏新泉、苏耕宇变更为覃虹仁、翁剑武。2014年7月1日,原 告办理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2014年7月31日,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覃虹 仁于2014年8月1日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因无法联系上覃虹仁,稽查 局于2014年8月8日将该询问通知书在《厦门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系稽查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经被告批准而作出,决 定书落款签章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因此,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依法应认定为系被告作出的。原告就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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