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思行初字第118号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24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思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 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覃虹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金通,福建厦金律师事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 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 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该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 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 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据 此,被告作为厦门市国家税务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采 取税收保全措施,系其法定职责。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五十五条均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但两者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不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 ,税款所属期系当期发生的税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款所属 期系以前纳税期的税款。本案被告系对原告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的税收保全 措施,依法应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法条采取税收保全措 施,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系对适用情形的 理解有误。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条件及事实认定问题。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提供纳税担保等系《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税收征管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就本案而言,纳税义务人有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迹象的,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以下行为:1.2013年10月,原告 申报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3540351.32元、免税货物销售额16971239.32元,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2.原告总资产规模上亿元,2013 年末货币资金仅25.5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3.58万元;2014年一季度末货币资金仅26.0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仅26.70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近7 000万元,负债合计76201378.15元。3.原告2013年5月欠缴增值税2038977.20元 。4.至今未按稽查局的要求提供2013年的账簿凭证。5.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按稽 查局通知要求接受涉税事宜的询问调查。6.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期间, 原告办公场所无人办公。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证据充分。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应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 的存款。

被告作出的涉诉税收保全措施,按照被告内部局领导的职责分工,并经局长授权,由分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被告作出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后,于当天即向原告财务人员送达了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原告在收到税收保全措施后及时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被告的送达为有效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中载明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冻结原告在开户银行的存款措施时,依法向开户银行送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决定冻结的存款5055263.64元,包括原告2013年欠缴的增值税税款2038977.20元和原告违反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应收回的出口退税3016286.44元,相当于原告的应纳税款。综上,被告采取涉诉税收保全措施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

另外,本院也注意到,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版头发文机关与落款签章机关不一致,文书格式不规范。再者,《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如前所述,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系被告签章作出的,不服该决定,依法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内容错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对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税收保全措施的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尽管被告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内容有误,但鉴于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的前述瑕疵并不导致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采取涉诉税收保全措施系其法定职责,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要素齐备,但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鉴于原告现状,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既是法定职责,也是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 ,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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