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思行初字第118号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24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思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 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覃虹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金通,福建厦金律师事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思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 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覃虹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金通,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益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陈晓龙共同组成合议庭 ,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金通,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益新、陈昱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 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厦门市国家税务稽查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4年6月5日起冻结原告单位在厦门工行思明支行 、厦门工行湖滨北支行、厦门工行七星路支行、厦门建行开元支行、厦门城建 建行、厦门农行湖滨支行、交通银行厦门思北支行的存款5055263.64元。请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被告向有关银行分别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在厦门工行思明支行的存 款50万元,在厦门工行湖滨北支行的存款50万元,在厦门工行七星路支行的存 款50万元,在厦门建行开元支行的存款20万元,在厦门农行湖滨支行的存款20 万元,在交通银行厦门思北支行的存款150万元。

原告厦门泰元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

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妥当。1.被告调取原告的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 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给原告,至今也未补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先责令原告缴纳应纳税款,如果原告有明显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可以责成原告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局长批准后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3.原告被冻结的存款合计5055263.63元必须相当于应 纳税款额,然而原告一直对自己应补缴的税款额及理由不知情,被告亦未及时告知原告。

二、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正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 ,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 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 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是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且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行为时,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然而,原告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亦无转移、隐匿的行为:1.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址是思明区湖滨西路9 号9A单元之二,该址与注册登记地吻合,复议时被告所称的C单元才是"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被告将两个地址弄混了;2.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是企业实施自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而非被告主观推断的为逃避纳税义务, 也不存在明显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

三、原告并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和故意,被告却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经营账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亦无法实现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合计5055263.64元的冻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

1.厦国税保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 6月5日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并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合计5055263.64 元。

2.厦国税稽调(2014)7600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5日 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原告2014年6月6日提供账簿凭证,被告收到账簿后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给原告。

3.厦国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维持了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辩称:

原告系2014年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三部局统一部署查处的" 4.24"案件的涉案企业,涉嫌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伪造货物买卖合同 、非法取得报关单据和结汇单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3016286 .44元。被告直属机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4年5 月14日立案,对原告实施税收检查,检查中发现其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 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经上报局长批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厦国税保 冻(2014)004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金额为相 当于税款的存款5055263.64元,同时被告向相关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 。

一、被告认定原告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依据充分。2014年5月 21日,稽查局前往原告的注册地址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9A单元之二实施 检查,发现原告公司无人办公,无法送达厦国稽检通(2014)3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经向物业管理公司了解,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原告尚未缴交2014年2月至6 月的水电费、管理费、公维金,欠费期间未见有人办公。后来,检查人员多次 打电话联系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泉,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 但魏新泉未予配合。2014年6月5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 书》,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至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但原告仅提供2011年、201 2年度的账簿资料,至今仍未提供2013年度的账簿资料,也未派员核对并签收相 关的调账清单。2014年7月,在税务检查期间,原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 进行了股权转让。2014年8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稽查局打电话联系原告 现任法定代表人覃虹仁,要求其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但覃虹仁也未予配合,稽查局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但覃虹仁至今 未到稽查局接受询问和调查。由于一直无法取得原告的工作配合,被告遂通过 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并查询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调取了原 告的增值税申报表,发现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均为收入零申报,且2013 年存在欠税金额2038977.20元,其资产负债合计7000多万元。据此,被告认定 原告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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