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发生变动的减资 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在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下,未分配利润科目金额为负数,若公司通过减资补亏,可将未分配利润科目负数金额与股本或实收资本相应金额进行抵消,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进行调整,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以表四为例,因公司减资补亏,股本或实收资本由4000减至3000,未分配利润由-1000变为0。
前述从资产负债表变动情况观察到的三类减资情形,可分别归入公司法语境下的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方式当中。 1. 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这是商业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实质减资,例如公司减资后直接向股东返还资金。二是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公司将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转为其他应付款,这也属于实质减资规制范畴。[7]该情形下,减资股东虽然尚未通过减资程序取得公司财产,但该行为已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减资股东原本劣后于公司债权人的剩余索取权被转化成债权,取得了与债权人同等受偿的优势地位;第二,虽然公司资产没有减少,但公司负债增加,资产负债率上升,对于债权人而言,确保债务得以清偿的公司单位责任财产减少。三是减少股东认缴出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立即就认购股权向公司实缴出资,但仍应按照认缴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出资到位后会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即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减少认缴出资也属于实质减资。[8] 实质减资将导致公司财产流向或可能流向股东,减损公司偿债能力,是各国公司法规制的重点对象。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要求此类减资须由股东会作为特别多数决决议,公司须将减资决议交由商事登记机关登记,通过登记程序公开宣告减资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权提供担保。 2. 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是公司在使用公积金补亏后仍有亏损,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补亏,对应的是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发生变动的减资。形式减资之下,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减资股东并未从公司取回财产,形式减资对于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几无影响。但不能忽视的是,公司选择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补亏,而非以未来利润补亏,若公司将来产生利润,相较于减资之前,公司可以把更多的未来利润分配给股东,这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存在一定影响。[9] 总体而言,形式减资服务于公司融资等多种实践需求,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相对有限,从降低减资成本的角度,各国公司法往往倾向于简化形式减资具体程序。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为弥补公司资产减值、弥补亏损或将股本转为资本公积时,可以实施形式减资。同时,该法要求公司先以公积金补亏、弥补资产减值或转增资本公积,并对形式减资后公司利润分配作出一定限制。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制度的快问快答 为便于手机阅读,我们在本专题设置“快问快答”板块,尝试对新《公司法》项下减资规则的常见问题作出简洁回答。更为详细具体的减资规则实务解析可见本文下篇。 问题一:如何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二者具体的程序是什么? 以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变动,可将公司减资细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实质减资包括向股东返还出资、免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将股东出资转化为公司负债等。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实质减资程序主要包括六个环节:(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等;(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4)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5)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6)进行减资登记。 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的行为,形式减资项下,公司净资产总额不发生变化。形式减资的程序包括:(1)前提是按照新《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即可用于公司补亏的财产顺位为:公司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公司注册资本;(2)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3)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等;(4)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5)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6)进行减资登记。相较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无需逐一通知债权人,也无需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问题二:公司减少认缴出资能否适用简易减资程序? 减资认缴出资属于实质减资,不能适用简易减资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简易减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立即就认购股权向公司实缴出资,但仍应按照认缴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认购股权出资到位后会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即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减少认缴出资属于实质减资,无法适用简易减资程序。 问题三:实质减资中,能否以公告替代通知债权人? 不能以公告替代通知,否则将导致减资无效。通知与公告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并且能够联系的债权人应采取通知的方式,对于无法联系或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才采用公告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和完善。 问题四:实质减资中,应否通知未到期债权人、担保权人、减资决议作出之后新的债权人? 应当通知未到期债权人、担保权人等。第一,就未到期债权人、担保权人而言,《公司法》并未对“债权人”这一概念进行限缩,公司债务应当包括已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全部债权人。第二,就减资决议作出之后新的债权人,现有规定对此类情形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在公司办理完毕减资登记之前,相关主体是依据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对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一定信赖利益,公司应当知道减资决议作出之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人。 问题五:不同比减资(定向回购)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商业实践存在大量不同比减资需求,对赌即为典型例子。针对此类不同比减资,新《公司法》要求,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之前的存量业务,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2018年《公司法》的规则,因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同比减资的决议通过比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股东三分之二多数决,二是由全体股东一致决,我们认同后者。 问题六: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如何? 对于公司违法减资效力,学理上存在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之争。相对无效说认为,若公司在未通知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减资,减资行为仅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非整体无效。持绝对无效说学者认为,公司未能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减资行为整体无效,二者的区别是无效的范围。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因路径依赖等多重因素,普遍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违法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绝对无效,股东应当恢复原状。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其中,“股东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暗含减资行为整体无效后股东失去取得或保有财产的基础,应当向公司退还财产或恢复出资义务。 问题七:减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违法减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减资股东清偿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违法减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返还范围包括因减资行为而取得的资金及其利息。如果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出资的,那么减资股东应当恢复出资义务。此外,公司若因减资行为而受有损失的,减资股东还应当赔偿损失。 新法仅仅要求减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并未规定减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公司债务,那么债权人能否要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对此,我们认为,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规则请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新《公司法》实施之后,配套的司法解释或许能够作出有效补位。 问题八: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股东追偿? 我们认为,减资股东无权向其他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法律逻辑是,违法减资——减资无效——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即在减资无效的情况下,各个减资股东均负有向公司返还出资等恢复原状义务,某一股东对外清偿公司债务后,其对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相应消灭,这已经实现权利义务对等,而无须再赋予其额外的追偿权。公司可继续要求其他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问题九:其他非减资股东应否承担违法减资责任? 我们认为,原则上其他非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违法减资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预设的法律逻辑,减资股东承担恢复原状、赔偿责任是因为减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减资合意无效,减资股东按照法律行为无效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非减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减资合意,也未从公司取得相应财产,公司减资行为绝对无效后,在合同法意义上,非减资股东缺乏承担无效法律后果的正当理由。但这种原则存在两例外情况:其一,若非减资股东按照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在承诺声明书上签字,则非减资股东基于该承诺声明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具体应结合承诺声明书内容在个案中分析。其二,若非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存在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共同侵权行为时,在侵权法意义上,非减资股东应当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参见冯果:《公司法》(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2]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1页。 [3] 参见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4]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1页。 [5]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68页。 [6]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认缴制下,投资方在未实际出资前是否应确认与所认缴出资相关的股权投资,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具体合同协议确定,若合同协议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会计处理;合同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的,则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投资的初始确认,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则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属于一项未来的出资承诺,不确认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 [7]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169号案等。 [8]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案等。 [9]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9- 450页。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