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有关税前扣除的问题就特别多,今天我们来分析一个经常会有人问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扣除?(当然我们讨论的前提是利息不超标,不超债资比、不存在资本化) 权责发生制 如果我把问题变换一下,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会计上做费用?相信所有的财务人员都会肯定地说,当然可以了。为什么会这么肯定,这是因为会计原则非常明确,会计记账采取的是原则之一就是权责发生制,而且是彻彻底底的权责发生制,那就是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只要是当期发生,就应该做当期费用。 但为什么在税法上大家会模糊呢?税法的税前扣除采取的是什么原则呢?我们先来看一下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什么意思呢?这说明税法采取的是一个不彻底的权责发生制。另有规定的项目不执行,其他情况都需要执行权责发生制。所以,我们现在需要关注的是,利息税前扣除是否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果然,我们找到了这样一个文件。 财税[2008]121号:“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在这个文件中,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但对于非关联方来说,并没有对利息支出有特殊的另有规定。正因为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可以适用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可以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利息实际发生的期间,而不是实际支付的期间进行税前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 但是要税前扣除,除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那就是扣除凭证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税前扣除是可以的,但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 合法有效的凭证是什么?对于属于增值税范围内的业务来说,应该是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些佐证资料。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发票没有错,但这里其实还应该隐含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这项业务应该到了开票的时间点,如果不到按规定应该取得发票的时间,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取得发票才能扣除,是有悖于“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样的法律常理的。 我们举例来说,2016年1月1日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合同约定两年后也就是2017年12月31日一次还本付息。甲公司在2016年会计上计入财务费用60万元,2017年计入财务费用60万元。在进行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的时候,60万财务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是可以扣除的,而且这个时候根据合同约定并不需要支付利息,也无法取得发票。这个时候合法有效的凭证就是借款合同和利息计算单,并不需要包括发票,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还不到开具发票的时点。 2017年的60万财务费用,因为已经到了应该支付利息费用的时候了,这时候合法有效的凭证应该是借款合同和利息计算单,以及银行开具的利息发票,收款凭证等。如果2017年没有取得发票,按照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也可以先扣除,在2018年5月31号之前取得发票就行。 如果5月31号之前还无法取得,那在2017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60万元就不能税前扣除了。 当然了如果企业在之后的五年内取得发票,也还可以做出专项申报,追补到当年扣除。 总结一下,就是关联方利息必须实际支付才能税前扣除,非关联方利息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税前扣除,但要注意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年度必须取得发票,如果没有发票也不能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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