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2000]第347号 2000-07-25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我市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京地税个[1996]175号《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当前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演职人员取得收入涌现出的新特点,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现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修订补充如下: 一、“试行办法”第五条改为: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改为现行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改为: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九、“试行办法”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十、修订补充后的此“试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 2、修订补充后的《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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