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单项征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1996]38号 1996-3-1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赣地税发[2007]6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6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赣地税发[2002]10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检发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3月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为纳税人。 (三)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有原材料及其它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我省定为10%。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人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歉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它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白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所谓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所谓非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在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范围内,而不管施工企业是否在本省施工。 (三)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县(市)工程,其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办理: 由一个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省内跨县(市)工程的,应分别按各县(市)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各县{市)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若干个施工企业分段承包的跨县(市)工程,由施工企业在各自分段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四)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五)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纳税地点为: 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登记,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发给税务登记证,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自鉴定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到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款项时必须按规定向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建筑业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除必须持上述证件外,还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主管x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建设单位凭建筑业专业发票结算各种工程款项,否则,按发票管理办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全面建立建筑业营业税源册籍档案,掌握区域内工程项目及其投资额等税源情况。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建设单位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其他税收法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陆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路运输业,是指使用各种类别的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除铁路运输外的陆路货运、客运或其他运输业务。 第三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在我省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当是计算盈亏的单位,即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以承租或承包形式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以承租火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上述所称承租人或承包人应同时具备以下特点: (—)有独立的经营权。 (二)在财务上独立核算。 (三)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 第五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陆路运输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运输收入和随票的保险费收入,客货运附加费收入等价外收费以及收取的各种基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陆路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即指陆路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 (二)陆路运输企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支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六条 从事陆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陆路运输的个人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陆路运愉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九条 对陆路运输的营业税实行源泉控管,依据纳税人核算情况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对能够按照财务会汁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实行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的征收方法。 (二)对财务会计制皮不健全,不能够完整、准确提供确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根据不问情况,实行纳税人自核申报缴纳或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期定额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稽查征收的方法。 (三)对税收零星、分散且流动性大的车辆管理坚持抓大头,控制源头的原则,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代扣。 (四)对通过供车方式取得运输车辆进行承租(承包)经营运输业务的,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应纳运输业务营业税可由管理单位代扣代缴,也可由地税机关直接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条 严格陆路运输发票管理,纳税人必须使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发售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从事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人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全面建立税源册籍档案,掌握区域内车辆分布情况、税源情况。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事故和其他原因,预计停、歇业连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歇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停、歇业原因和时间,出示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停、歇业手续。恢复营业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食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筛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包括同时发生的不单独核算的货物销售。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提供的服务并取得服务收入的,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第三条 饮食业营业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以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五条 饮食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饮食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饮食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烟酒、饮料、副食品及其他货物所收取的价款。 第六条 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也可按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或按次纳税。 第七条 饮食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饮食业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的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对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费用和经营成果,并准确计算应纳税金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征收的方法。 (二)对帐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校定或定期定额的税救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征收的方法。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统一使用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发售的饮食业定额发票或非定额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及支付饮食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和重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不准无发票、不得虚开、代开发票,不准使用收据代替发票结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销售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已税矿产品时,应对销售方提供的《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进行审核,并作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表样附后)一式叁联:第一联,留存联,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做为已税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销售者自留。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五条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收购数量x单位税额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表样附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扣缴义务人外出收购应税矿产品而未按规定的收购地缴纳资源税的,回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补缴。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 第十三条 《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帐务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无帐可查的帐务不健全或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 第四条 纳税人缴税的方式: 一、对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即对纳税人所取得的预收款,当地地税机关先确定一个征收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再清算,多退少补。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房地产的。税务机关可先根据合同规定的售价来计算增值额,以每期收到的价款来确定征收比例,分期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售房歉付清后,再清算,多避少补。 三、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地产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其土地增值税额后,规定一个缴税期限,下达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对下列应税行为,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一些基础性加工或改造,不进行房屋建造,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对下列应税行为,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建造并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造即再行转让的。 3.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代收代缴单位《代扣代缴税款证书》,代收代缴单位应指定专人征收税款,建立税款征收台帐,分业户登记,做到逐户、逐次登记。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提供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土地增值税征管小的问题。纳税人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等手续。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及代收代缴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收代缴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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