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外[1996]87号 1996-05-31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对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含港、澳、台商,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外国承包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收,其雇员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承包商应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承包商及其雇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缴纳方式等事项,发送纳税申报表等纳税资料。 三、外国承包商及其雇员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各项税收”),应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机构申报缴纳;没有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申报缴纳。 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四、外国承包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单位,应按实际支付的转承包款扣缴境内分包商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外国分包商应缴纳的各项税收。 未按规定扣缴的,应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同时税收机关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五、外国承包商自工程施工开始之日起收到的工程款,即作为业务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收。 六、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建设单位(合同订立者,下同)为代征义务人。对外国承包商的管理机构或代理人未能按规定缴纳或扣缴各项税收、罚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建设单位停止向外国承包商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款项,并同时从前述款项中扣提纳税保证金。纳税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外国承包商应缴纳或扣缴的各项税收、罚款及滞纳金。 当外国承包商缴清其应缴纳或扣缴的各项税收、罚款及滞纳金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履行代征义务,并在接到税务机关止付通知后仍继续付款或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由此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应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从建设单位开立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外国承包商应缴纳或扣缴的各项税收、罚款及滞纳金。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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