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2002]114号 2002-8-9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本市自1997年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以来,在各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得到了重视,广大会计人员逐步提高了对参加继续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和学习的自觉性,从而对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提高办学质量,使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并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试行办法〉、〈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通知》(沪财会[1997]5号)和《关于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的若干规定》(沪财会[1997]78号)两个文件相应废止。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也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02年8月9日 附件: 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更新、补充和拓宽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能,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会计人员是指持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会计从业资格属本市财政部门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重要内容,参加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持续其会计从业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五条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包括自学与有组织的集中面授学习,本实施办法所规范的是由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组织本市会计人员实施集中面授学习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必须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会计理论与实务;(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四)其他相关知识;(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办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举办短期培训、进修班、研修班,也可举办专题讲座、学术会议。应尽可能做到:(一)采用案例教学;(二)借助投影、计算机、音像、光盘等手段;(三)为学员提供必要的资料;(四)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师资,确保师资质量。 第九条 会计人员原则上每年应参加一次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培训,高级会计人员和中级会计人员的学习时间为2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的学习时间为24小时。 第十条 凡参加下列其他形式之一的相关专业学习的会计人员,可相应抵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一)考取有关院校,接受高于原学历的会计、财务、审计及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凭入学通知书、学生证、毕业证书等有关资料,可于在校学习的年份内抵免继续教育;参加高于原学历的会计、财务、审计及相关专业学历的自学考试的,凭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可抵免毕业证书签发当年的继续教育。 (二)报考高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报考注册会计师单科成绩合格的,凭单科合格证书,可抵免考试当年的继续教育; (三)报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科合格,或报考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凭全科合格证书,可抵免取得证书当年的继续教育; (四)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内达到20学时的,凭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手册的有关记载,可抵免对应年度的继续教育; (五)参加审计师、经济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相关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凭全科合格证书,可抵免取得证书当年的继续教育; (六)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参加由中央有关部(委)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或上海市财政局单独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班,累计学习时间超过20小时以上的,经确认,可抵免其接受培训当年度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年内不能参加继续教育或不能完成规定学时的,凭有关证明材料,经相关的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其继续教育时间可顺延至下一年予以补足: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凭本人在境外期间所持护照、签证和单位证明; (二)生育或年度内病假六个月以上的,凭医院出具的生育(病假)证明和本单位证明; (三)其他特殊情况,凭有关证明。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谁管理,谁组织”的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组织。市财政局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财政局及各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章制度;结合会计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组织力量定期制定和发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纲要、科目指南,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教材;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全市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统一收费标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院校组织实施本市高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各有关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制定所辖单位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下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计划,根据所辖单位会计人员的数量、结构及专业素质等现状,在全市统一纲要、统一教材范围内,确定培训内容和进度,组织培训学校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并对其教学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实施培训的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财会专业培训工作三年以上,或以前曾承担过本市财政部门委托举办的财会培训工作;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具有较好的办学声誉。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学校的选择确定,应当遵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组建评估小组,制定相关的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对备选的培训学校事先进行客观的评估,提高择校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择优选取培训学校。 市财政局组织各分局按照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所辖单位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区、县财政局根据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区、县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第十五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其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政府公务员应邀担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工作,必须具备同上述规定条件相应的能力。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会计人员之间在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将层次相同或相近的会计人员编在同班学习。每班人数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50人; (二)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部门应根据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纲要的要求,向学员提供继续教育统一教材及相关的资料,不得借机兜售其他书籍、资料。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原则上应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隶属关系参加行使管辖权的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应尽可能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因脱产学习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有关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监管,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校进行相关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估。对培训学校不能履行职责的,应予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成规定学时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应督促其改正,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年度内未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财政部门在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作相应的记录; (二)累计2个年度或跨年度累计2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在办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不予通过; (三)累计3个年度或跨年度累计3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依法取消其会计从业资格,收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而被取消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如要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根据《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各科成绩合格。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结束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在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前,对继续教育的确认,由组织实施的财政部门发予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结业证书》,证书上载明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级别、内容、学时等情况,并由组织实施的财政部门盖章;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后,对继续教育的确认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登录,并直接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状况栏上就学习的内容、学时等情况加以记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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