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20刑终6号 杨某、李某、李某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2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锋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李某锋、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罚。

  发文字号:(2021)川20刑终6号

  发文日期:2021-02-04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川20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YWX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锋,曾用名:李某海,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20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证据材料,依法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李某锋、杨某为赚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在资阳市雁江区注册成立四川YW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WX公司),并从上游公司青海兴越商贸有限公司、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等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他下游公司,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5%-6%的“手续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李某、杨某、李某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WX公司的名义,分别通过自己及中间人介绍为自贡市攀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顺泰特种电碳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众爵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明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国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远强特殊标件有限公司、成都兴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成工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文星齿轮有限公司、成都天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10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发票金额合计225.40464万元,税额合计38.318799万元。前述受票公司取得YW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

  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文龙、李超、凡成(前述三人已判决)等人为赚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在资阳市雁江区××川鑫森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益公司)和四川万豪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利公司),并从上游公司青海兴越商贸有限公司、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等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他下游公司,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5%-6%的“手续费”。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李某、张文龙、李超、凡成以鑫森益公司和万豪利公司的名义,分别通过自己及中间人介绍给成都纳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佳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海普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成都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鑫森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世捷诚机械设各有限公司、德阳金达源机械有限公司等七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发票金额合计378.44366万元,税额合计64.33542万元。前述受票公司取得万豪利公司和鑫森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

  原判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锋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9年4月4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帀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李某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帀八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帀七万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李某人民币8.3万元、李某锋人民币3.3万元、杨某人民币3.3万元、唐忠波人民币2.1万元,上缴国库。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锋、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李某锋、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李某、李某锋、杨某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绝大部分受票单位补缴了税款,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李某锋、杨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李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数罪并罚合并决定刑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强提出,本案中YWX公司与部分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应当扣除相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锋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李某锋、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罚。李某、李某锋、杨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针对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YWX公司与部分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应当扣除相应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李某锋、杨某的供述均证实YWX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成立YWX公司的目的就是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价,在案的书证亦证实存在货、票不符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杨某提出原判数罪并罚合并决定刑期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李某、李某锋、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对杨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丁

审判员 黄 竞

审判员 谢国强

书记员 苏 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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